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 被告丙○○則為丁○○之公務司機,被告丁○○為求參選民 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能順利當 選,竟與被告丙○○及友人戊○○(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西裝1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介紹野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野木公司)為麻豆鎮甲○○、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 、榮志強、周金堂、施千斤、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 金旺、李良寶、王乙組、沈國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 、朱有義、孫連添、陳王華、陳明燦、李進發、李士博、謝 國安、謝武政、黃章及王擇龍等27位里長(以下稱甲○○等 27人)製作西裝1套(包含西服上衣1件、西褲2件),並由 被告丙○○、甲○○及不知情之麻豆鎮里幹事等人分別通知 甲○○等27名里長,於94年2月初某日至麻豆鎮公所,由野 木公司經理吳宗憲為甲○○等27名里長進行量身,野木公司 西裝製作完成後,即於同年3月16日,由野木公司業務員李 志峯將西裝送至麻豆鎮公所,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李開通簽 收後,再由被告丙○○通知甲○○等27名里長前往麻豆鎮公 所領取西裝,每套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約定鎮長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丁○○。嗣於94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甲○○等27名里長住處進行 搜索,而搜得西裝共25套(包括郭丙火於94年12月9日自動 提出西褲1件)。因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犯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臺上字第27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在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 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2人與訴外人戊○○共同 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係以:
(一)被告暨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經 戊○○介紹野木公司為甲○○等27名里長製作西裝,並由 被告丁○○指示其與野木公司聯繫及通知里長來領西裝、 野木公司曾以傳真通知其收款,其有告知被告丁○○等情 ,足認本件贈送西裝與甲○○等27名里長,係被告丁○○ 所為。而本件西裝1套製作費為6千元,價值不菲,豈有平 白無故餽贈之理,且斯時已近選舉時刻,堪認被告丁○○ 贈送甲○○等27人西裝,係為對甲○○等27人,就年底鎮 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約求,其要約為明示或默 示,均在所不問。
(二)證人吳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為麻豆鎮里 長製作西裝係戊○○所介紹,並與丙○○接洽,丙○○一 直拖延未付款等情,堪認本件為甲○○等27名里長製作西 裝,麻豆鎮公所方面負責接洽之人為被告丙○○,而被告 丙○○僅為被告丁○○之公務司機,衡情,並無由贈送甲 ○○等27人西裝之理,且應係聽命於被告丁○○之令而行 事,足以佐證被告丙○○之陳述為真實。
(三)證人即野木公司負責人兼會計李佩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查中證述:為麻豆鎮里長製作西裝係戊○○所介紹,並 由被告丙○○負責接洽,其一直有向被告丙○○催款,1 套6千元,28套(含丙○○1套)共16萬8千元,被告丙○ ○告知須請示如何付款,但尚未付款等情,堪認本件為甲 ○○等27人製作西裝,麻豆鎮公所方面負責接洽之人為被 告丙○○,而被告丙○○僅為被告丁○○之公務司機,衡 情,並無由贈送甲○○等27人西裝之理,且應係聽命於被 告丁○○之令而行事,亦足以佐證被告丙○○之陳述為真 實。
(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戊○○曾告知 西裝係麻豆鎮公所人員要免費贈送,後來戊○○告知,原 要付款之人,因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故要其向其他里長收 取6千元等情,足認本件西裝係麻豆鎮公所人員免費贈送 與甲○○等27人,佐以被告丙○○之陳述,堪認本件西裝 係被告丁○○所贈送與甲○○等27人。至於證人即除甲○ ○以外之26名里長,雖證稱西裝為麻豆鎮里長聯誼會之團 體服,惟觀本件西裝製作之時間點,已屆證人等里長任期 之3分之2,證人等人亦坦承不曾穿著過該團體服,是並無 需製作團體服之理,況且本件西裝製作完成交付之時間為 94年3月16日,如為自行出資訂做,豈有於94年11月18日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搜索時仍未付款之 理?足認證人等人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扣得西裝25套、野木公司男性制服尺寸單及出貨 單、野木公司匯款傳真單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確有參與94年12月3日舉辦之臺灣 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被告丙○○坦承為麻豆鎮公所之清潔 隊隊員,借調擔任被告丁○○公務司機。而被告丁○○及丙 ○○亦均坦承野木公司經由證人戊○○介紹於94年2月間曾 至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麻豆里長甲○○等27名里長及被告丙 ○○(共計28人)製作價值6千元之西裝1套(含上衣1件、 西褲2件,共28套,合計價值16萬8千元),並已經製成後分 別領取完畢,收取上開西裝款項之事宜係由被告丙○○與野 木公司聯繫,被告丙○○並曾向被告丁○○報告野木公司催 收該西裝款項之事項,而前開訂作西裝費用迄於94年11月間 才由被告丙○○及證人甲○○等27名里長自行支付完畢等情 不諱。惟被告丁○○及丙○○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證人甲○ ○等27名里長製作團體西服,均為證人甲○○等27名里長自
行出資訂做,並非被告丁○○出資贈送,被告丁○○亦未要 求證人甲○○等27名里長於選舉時投被告丁○○1票等語。 被告丙○○亦辯稱:證人甲○○等27名里長製作西裝與選舉 沒有關係,且伊也自己出資製作1套,當時是里長聯誼會決 定製作,主辦人為證人甲○○,被告丙○○受證人甲○○之 託擔任聯絡人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部分為: 本案當初是因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表示要訂做西服送給調解委 員,請證人戊○○聯絡廠商,因廠商業務繁忙,戊○○與吳 宗憲聯絡後安排時間,至94年2月初才至麻豆鎮公所調解委 員會為客戶量身製作西服,廠商至麻豆鎮公所時,除有調解 委員外,並有里長、鎮民代表等其他人在場均欲製作西裝為 團體服,被告丁○○並未涉入該項作業,更未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訴為里長免費製作西裝為代價,而約定鎮長選舉時應投 票支持被告丁○○之犯行,證人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先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兼證人丙○○所述內容亦先後有矛 盾,亦與事實不符,本案難以僅憑被告兼證人丙○○前後不 一之陳述而遽推認本案西裝為被告丁○○所贈送。本案如起 訴意旨所稱為被告丁○○以訂製西裝贈與證人甲○○等27 名里長行賄,則豈有大部分里長均不知所訂作西裝為何人出 資贈送,且本案西裝訂製時間為94年2月間,距離鎮長選舉 之日長達有8個月至10個月之久,另當初一起訂做西裝的調 解委員、鎮民代表早已付清款項,但證人甲○○等27名里長 訂做的西裝卻至該年11月間均尚未支付,倘被告丁○○確有 以上開西裝作為不正利益而約使甲○○等27名里長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故意,則理應在西裝製作完成後即迅速付清款項 ,避免接近選舉日易讓人察覺與選舉有關而遭檢舉,甚至在 廠商數度以傳真、電話催款之情形下竟一再遲延而未付款, 如有賄選,理應秘密行事,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開在 鎮公所為多數里長免費套量西裝,均與常情不符,並違反經 驗法則,是起訴意旨應不可採等語為辯;另辯護人為被告丙 ○○辯護部分則以: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就證人甲○○等27 名里長及證人戊○○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選上字第481號判決均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案公訴意旨 指稱共犯戊○○與被告丙○○為共犯關係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甲○○等27名里長間有投票受賄之關係等,均屬無據,其中 就證人戊○○部分,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甲 ○○等27名所訂製之西裝確係案外人丁○○所贈送,衡諸當 時丁○○身為麻豆鎮鎮長,被告甲○○等27名里長又係前往 麻豆鎮公所調解會套量西裝,致使部分前往套量西裝之被告
主觀上認為所套量之西裝為麻豆鎮公所或鎮長丁○○所贈送 ,然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被告甲○○等27名里長前往麻 豆鎮公所套量或領取西裝時,既無發送傳單或選舉相關文宣 資料,亦無任何刻意彰顯而促使在場者產生西裝與丁○○欲 參選年底之鎮長選舉相關,藉以使被告甲○○等27人產生本 案西服係作為投票予訴外人丁○○之認知」等內容均詳見上 開案號判決書,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猶認定被告丙○○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實與上揭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不符,不得遽認為 本案犯罪事實,此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證人甲○○等27名里 長亦均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並無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是上開 陳述,均無依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行求及交付西裝一 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因而不 得推定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甲○○等27位里長,均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作證,其 於調查中之陳述,依刑訴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但可作為彈劾之用。
2、被告丙○○對被告丁○○而言係證人,是證人丙○○之陳 述須經具結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方得作為對被 告丁○○之證據,是證人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 具結,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例 外規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二)實體部分:
1、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故 據證人即臺南縣麻豆鎮港口里里長甲○○於94年11月18日 第1次調查時陳稱:扣押西服為自己花錢訂做等語(見偵1 卷第36頁),但其於同日第2次訊問時則改陳:第1次筆錄 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因為當初要作西服時,戊○○有表示 該西裝是公所人員告知有人要免費為里長們製作並贈送給 里長;戊○○只說有人要免費為里長製作西裝,但後來戊 ○○表示本來要付帳的人因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拜 託各里長們自認倒楣,付清西裝款項6千元,但戊○○只 說有人要免費為我們製作西服,並沒有告訴伊是何人,其 他里長大部分多由伊聯絡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致贈之事,
實際出資者是否為丁○○或其他人員伊並不清楚,伊也只 是懷疑實際出資者為鎮長丁○○及縣議員郭秀珠夫婦,但 到底實際出資者係何人伊確實不清楚等語(見偵1卷第41 頁至第42頁);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又稱:戊○○有說 西裝是要免費送給里長的沒錯,但沒有明說誰要送,伊才 想是公所要送的,後來被告戊○○告訴伊,本來要付錢的 人因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要伊向其他里長收6千元 ,當時在場的有澎中川、李良寶等人,但戊○○沒有說與 選舉有關等語(見偵1卷第45頁至46頁);而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則否認里長所訂做之西服為免費的等情,並改稱: 里長聯誼會開會時有人提議說要製作團體服,伊剛好去調 解委員會時,看到有人在量身,經伊詢問後1套6千元,伊 覺得便宜就建議聯誼會的里長每人均訂做1套;另於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因當時被問的都亂 了,西服費用由伊向外面募款,伊有跟朋友及廠商表示贊 助里長製作西服一部份款項,但是朋友及廠商均表示景氣 不好,無法幫忙等語(見附於本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 卷第8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然上開有關證人戊○○ 曾對證人甲○○為前開有關里長所訂做之西服是公所有人 免費贈送乙節,已為證人戊○○所否認曾為如此陳述(見 偵1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調查、訊問筆錄),且據 證人李良寶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問:根據 瞭解,麻豆鎮永昌證券副總經理戊○○曾於93年12月間在 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當眾向在場的鎮民代表及里 長表示,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送給你們里長,你當時有無 在場?情行為何?)我沒有在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聽 戊○○講過這些事。(問:你說沒有在鎮公所調解委員會 辦公室聽戊○○講過這些事,那在何處聽戊○○告訴你, 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送給你?)我從來沒聽過戊○○講過 這些話。」、「(問:有無說要送(西裝)你的?沒有。 (問:簡單來說,這套西裝本來是要送給你們的,但後來 因怕被檢舉賄選,所以甲○○拜託各位里長自認倒楣,所 以事後向你們這些里長各收6千元,是否如此?)不是。 (問:不是,為何他如此說?)我沒有聽過這些話。」等 語(見偵1卷第124頁、第128頁調查、訊問筆錄);及證 人澎中川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稱:「(問: 據調查,在93年12月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經理戊○○前 來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洽談有關前述訂做西服 事情,當時你也在場,戊○○有向甲○○表示:麻豆鎮公 所有人向伊說,有人免費訂製西服給各里長,有無此事?
)我不認識戊○○,我也不知道戊○○有無向甲○○談論 有人要免費訂製西服之事情。(問:據調查,該西服是有 人要免費致送,後來因為擔心被檢舉賄選,才不得不在94 年11月14日起由甲○○向你們里長收取西服款項,你如何 解釋?)確實是在11月14日才由甲○○來向我收錢,但是 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問:甲○○向你收錢時如何向你 表示?)甲○○只跟我說廠商要收錢了,我就拿錢給他。 」、「(問:甲○○於調查筆錄尚稱當初要製作西服時, 戊○○有跟他說,公所有人跟戊○○說這套西裝是有人要 免費送給里長每人一套西裝,但是後來要付錢的人被檢舉 涉嫌賄選,所以後來才叫每一里長自認倒楣自付西裝的6 千元的錢,是否屬實?)當初通知我們量尺寸時有說1套 西裝包括1件衣服2件褲子要6千元很便宜,但沒說有誰要 出錢。(問:沈國發、甲○○都有承認,你們這套西裝一 開始是有人要出錢送你們,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卷第157頁、第161頁調查、訊問筆錄)。證人甲 ○○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而 據證人李良寶、彭中川及戊○○等人均否認或有為公所有 人要訂製西服贈與里長等語之陳述,或否認曾親耳聽聞證 人戊○○有為前開陳述,是證人甲○○於檢、調中前開所 陳證人戊○○有表示該西裝是公所人員告知有人要免費為 里長們製作並贈送給里長,及事後表示本來要付帳的人因 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拜託各里長們自認倒楣,付清 西裝款項6千元等情是否為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 據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另改陳:里長所訂製之西裝費用係由其對外募所得款項 來支付,里長即可支付較少的錢云云。然觀本件西裝製作 完成送至麻豆鎮公所之時間為94年3月16日,有野木公司 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59頁筆錄),而證人甲○○ 等27名里長亦均不否認渠等在94年11月之前,均未支付上 開所訂製西裝之費用,而是一直到94年11月之後,始支付 自己所訂製之西裝費用,因此,倘若證人甲○○於製作西 裝之初,即有對外募款為麻豆鎮之里長製作團體西裝之意 ,豈會於量身訂製西裝之前,均無積極對外募款之舉動, 甚至於系爭西裝製作完成送至鎮公所由各里長領回後長達 將近8個月之時間,均未向訂製西裝之里長表明究竟募得 多少款項,亦未向所訂做西裝里長收取製作西裝之費用, 並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前開證人戊○○曾向其 表示有人要免費替里長製作西裝云云,可見被告甲○○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稱里長所訂製之西裝費用係由其對外募
得款項支付,里長即可支付較少的錢云云,應係臨訟杜撰 之詞,亦不足憑採。是證人甲○○前開所述已有上述歧異 不一之情形,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欲以募款方式支付為 里長所訂製之西裝費用,顯不實在,但其所述曾聽聞證人 戊○○講過西裝是由公所有人欲免費贈送,但因為付款之 人已遭查察賄選事宜,所以要求里長們自認倒楣自行付款 ,現場尚有證人李良寶、彭忠川等里長在場均聽聞等語, 但已為證人李良寶、彭忠川2人所否認曾在場聽聞證人戊 ○○曾為上開內容陳述,是證人甲○○於檢、調中此部分 所陳容有疑義,尚難可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復據證人即麻豆鎮各里里長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榮 志強、周金堂、施千斤、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金 旺、李良寶、王乙組、沈國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 、朱有義、孫連添、陳王華、陳明燦、李進發、李士博、 謝國安、謝武政、黃章、王擇龍等26人,於本院另案審理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雖均一致供稱西裝費用係 由自己支付等語,然上開證人等人有關所訂做之上開西裝 究係由何人出資乙節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 之內容情節差異甚大(以下摘錄各該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僅係供彈劾之用),證人即麻豆鎮穀興里里長楊鴻鳴於調 查局陳稱:起先伊並不知西裝費用多少錢,一直到前幾天 ,甲○○到伊家表示要收取西裝費用6千元,伊才知西裝 費用,甲○○聯繫伊訂做西裝作為團禮服時,並沒有說到 費用及收取費用,伊並不知道是誰致送的,伊以為是鎮公 所或甲○○募款為全體里長免費致送等語(見偵1卷第7頁 、第8頁筆錄);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通知量身時,並 沒有叫伊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伊等語(見偵1卷第12 頁筆錄);證人郭丙火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 該套西裝是甲○○說要訂作的制服,不知道該套西裝有人 贈送。在里長開完會時,有人提議要做團體服,聚餐的時 候也有人提議說要做團體服等語(見偵1卷第172頁筆錄, 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106頁筆錄);證人即麻 豆鎮東角里里長賴勇仁於調查局供稱:該套西裝為93年9 月至10月間開里長聯誼會時曾提議製作,伊不曾聽說被告 丁○○等人要負擔西裝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16頁筆錄、 同前開刑事卷第88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甲○○當初 說一起作比較便宜,費用約5、6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20 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晉江里里長榮志強於調查時稱: 聯誼會開會中,會長甲○○曾有提議聯誼會要製作1套制 服,但該提議並沒有經過表決,在製作西裝當時並未提及
要交付費用,也沒有說費用要由何人支付,更沒有說要由 被告丁○○致贈(偵1卷第24頁至第28頁筆錄);於偵查 中則稱:該套西裝是自己買的,但一開始通知量身時,並 沒有叫伊自己出錢,是最近才叫伊交6千元,也沒有說是 要送的(見偵1卷第32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 里長聯誼會時,里長們向甲○○提出製作團體服等語(見 同上開案號刑事卷第8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中興里里 長周金堂於調查時陳稱:大約於93年底或94年初,麻豆鎮 里長聯誼會會長甲○○在聯誼會提議要里長統一訂製團體 服,經多數里里長同意後,甲○○便邀集里長們至麻豆鎮 公所1樓,由西服店人員前來為里長量身,該套西裝於94 年3 月初製作完成交予伊後,甲○○並未向伊收取西裝款 項,一直到94年11月16日才收取的原因伊並不知情,但甲 ○○曾向伊表示西裝費用由里長聯誼會負責處理,該套西 裝是否為被告丁○○所贈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筆錄、本院同上開案號刑事卷第88頁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鎮公所量訂做西裝尺寸時,並沒 有說一套多少錢及是誰要支付西裝的錢,這套西裝是誰要 出錢伊也不清楚等語(偵1卷第61頁筆錄);證人即麻豆 鎮興農里里長施千斤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在94年農曆年 過後不久,麻豆鎮里長聯誼會在麻豆鎮「嘟嘟餐廳」開會 並進行餐敘,當時會長甲○○告訴全部里長,要製作團體 西裝,每套要6千元,並說要向麻豆鎮代天府及池王府爭 取,過幾天後,就有鎮公所一位女性職員打電話通知伊至 鎮公所量要製作西裝的尺寸。但西服費用代天府、池王府 並沒有替里長們支付;甲○○原告訴伊訂做西裝不用自己 付錢,但到94年11月份又突然向伊收款,中間原因伊不清 楚,甲○○當初說要爭取經費不用付錢等語(見偵1卷第 66頁、第67頁、第71頁及第74頁、本院同前開案號刑事卷 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新建里里長王新添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均稱:甲○○表示製作西裝之費用由其處理, 當時沒有要求伊支付西裝費用,後來甲○○表示募不到款 ,不知道是否與被告丁○○有關等語(見偵1卷第77頁至 第78頁、第82頁、第85頁及第86頁筆錄、同前開案號刑事 卷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油車里里長施福春於調 查時供稱:伊有交出扣西裝一套,但該西裝不是被告丁○ ○所贈送的,約於94年2、3月間,甲○○突然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量製西裝,並告知一套西裝要價6千元,待廠商要 收取時再向大家收費,一直到94年11月中旬甲○○才去伊 家表示要收西裝費用,伊隨即將6千元交予甲○○等語(
見偵1卷第89頁至第90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甲○○ 並沒有在里長聯誼會開會時說要做團體服,聯誼會也沒有 通過要製作團體服,是甲○○私下去伊活動中心辦公室問 伊要不要製作團體服,伊就說好,共有幾位里長做西服, 伊並不知情,都是甲○○私下一個一個去問;一開始並沒 有說西裝是送的,是里長們自己要做團體服,西裝不可能 是被告丁○○所贈送的,說要作西裝時有說1套6千元,但 沒有說是誰要支付等語(見偵1卷第91頁至第95頁筆錄)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陳:里長聯誼會開會時,有人提議 製作團體服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88頁筆錄);證人 即麻豆鎮北勢里里長陳朝枝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均稱:扣案西裝是94年2、3月間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 長甲○○召集所有里長開會時,所有與會里長達成共識, 為求服裝整齊畫一統一製作1套西服,量製完畢後,里長 們均有問甲○○何時繳款,甲○○表示若廠商有通知要收 款時再向里長們收款,伊認為該套西裝並不是被告丁○○ 為競選連任下屆鎮長而與陳永忠共同出資贈送,因該套西 裝確實是麻豆鎮里長聯誼會開會決議要做的,製作西裝的 款項也是自行出資的,伊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偵1卷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及第107頁筆錄,同 前開案號刑事卷第55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大埕里里長 陳金旺於調查時陳稱:扣案西裝是94年3月、4月間甲○○ 到伊家表示日後要集體出遊,有西裝作為團體服比較好看 ,且團體訂做比較便宜為由要為里長聯誼會成員製作價值 6 千元的西裝,當時甲○○並沒有說該套西裝6千元由何 人出資,只說該套西裝之價值,且沒有表示要向伊收錢等 語(見偵1卷第110頁筆錄);於偵查中陳稱:甲○○有說 要製作西裝為團體服,一開始通知量身時,有說1套6千元 ,但沒有叫里長們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伊等語(見偵 1 卷第116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改陳:里長聯 誼會後,會長說有人提議要製作團體服,價金部分,會長 說要募款看看,如果沒有的話,費用要自己出等語(見同 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總榮里里 長李良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扣案西裝是在93年7月、8 月間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成員提議訂作,94年年初會長甲○ ○表示已接洽妥當,每套6千元,有意訂作者自由登記, 由聯誼會成員自行購買,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陳永忠沒 有關係等語(見偵1卷第120頁至第121頁頁、第124頁、第 128至第129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陳:伊私下曾 經跟會長提議要製作團體服,在里長聯誼會時有人提議,
但沒有做成決議,但大家有這樣共識,費用部分交給會長 處理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證人即麻 豆鎮龍泉里里長王乙組於調查中稱:甲○○說團體製作西 裝便宜多了,算給伊1套6千元,本來一開始伊就要給錢, 但是想說一直沒人來收所以伊就等會長來收錢,上個星期 會長才來收錢等語(見偵1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筆錄), 於偵查中則稱:開聯誼會時原先說要做團體服,但去量身 時說要做西裝,量身時沒有說1套多少錢,但之前開會時 大家有同意說要做團體服,且有說要做1套6千元,並說要 各自支付,伊與里長們領到西裝時有說要繳錢,但甲○○ 說等人家來收時再繳等語(見偵1卷第136頁筆錄),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陳:之前伊都不知道,一直到有人通知伊去 量身,伊就去量,沒有聽過西服是人家要送的,是過一陣 子會長才來收錢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筆錄) ;證人即麻豆鎮南勢里里長沈國發於調查局稱:於94年4 、5月間南勢里里幹事李志雄表示鎮公所要各里里長到鎮 公所量製西服,伊與其他各里里長均前往鎮公所量製西服 ,李志雄通知里長至鎮公所量製西服,應該是奉鎮公所之 指示辦理,當初是免費贈送給里長的,所以伊並不瞭解該 西服之價格等語(見偵1卷第140頁筆錄);於偵查中稱: 去量尺寸時,都沒有說到誰要支付西裝的錢,伊想可能是 長官要給里長們的福利,在量尺寸時,並沒有說到要收錢 ,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等語(見偵1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有人說多人製作西服較便宜, 後來有人叫伊去量身,伊就去量身,錢的部分會長會募集 ,募集不到就自己支付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7頁 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寮部里里長澎忠川於第1次調查時 陳稱:該套西裝是94年農曆春節後,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 長甲○○在聯誼會聚餐時向所有里長表示要統一製作1套 西裝,價格6千元,參加聚會的里長均同意統一訂做,該 西裝是會長甲○○主導製作,費用是各里長自付,並非被 告丁○○及其妻郭秀殊為競選連任而贈送等語(見偵1卷 第150頁筆錄);於第3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當初 甲○○聯絡伊製作西裝時,沒有說要自掏腰包做西裝,也 沒有說要送或說誰要出錢等語(見偵1卷第157頁及第16 1 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伊不知製作西服的由來 ,在接獲電話通知去量身就去量身,錢的部分不清楚等語 (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小埤 里里長徐聖賢於調查時陳稱:伊在製作西裝時,曾聽里長 們說西裝費用被告即鎮長丁○○要負責所有費用,且在量
製西服時,並未提起費用若干等語(見偵1卷第165頁及第 168頁筆錄);於偵查中改稱:當初是麻豆鎮公所里幹事 通知伊去鎮公所量西裝,並沒有西裝1套多少錢,也沒有 叫伊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給伊,伊並沒說「曾聽其他 里長說鎮長丁○○要負責所有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在里長聯 誼會時有提到要製作西服,錢的部分,沒有人提到誰要送 西服,伊認為應該是聯誼會會處理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 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埤頭里里長陳秋勳於調 查中稱:伊曾於93年底在里長聯誼會後向私下會長甲○○ 表示要製作1套共同的服裝,之後經甲○○向各里里長徵 詢製作意願後,於94年農曆年前1、2月間廠商來量尺寸, 在量尺寸時廠商拿樣品布料展示,並表示西裝1套6千元, 西裝送來時並無收取費用,但伊向會長甲○○表示應該將 該費用收齊交給廠商,伊同時欲將6千元費用交給甲○○ 收執,但甲○○表示廠商不知何時才會來,等廠商來時再 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筆錄);於偵 查中稱:甲○○沒有說西裝是免費的,製作西裝是作為團 體服等語(見偵1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筆錄,及同前開案 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大山里里長朱有 義於調查局稱:甲○○徵得伊及其他里長等人同意說要製 作西裝送給里長們等,但甲○○沒有說西裝費用及是誰出 錢的,僅表示由甲○○全權負責等語(見偵1卷第187頁及 第191頁筆錄);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量身時,甲○○並 沒有叫伊自己出錢,甲○○有說聯誼會會處理等語(見偵 1卷第195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伊參加里長聯 誼會,會長提議說製作團體服較整齊,所以很多里長贊成 並達成共識,伊量身時有詢問價錢,並跟他們說看多少錢 再來跟伊收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 人即麻豆鎮海埔里里長孫連添於調查中稱:於93年底,甲 ○○在聯誼會中有提議,希望所有里長能統一訂製一套西 服,經所有里長同意後,甲○○便邀集所有里長至麻豆鎮 公所一樓由廠商量身,當時並沒有說要收取製作費用,伊 認為是由里長聯誼會會付錢,所以就沒有追問等語(見偵 1卷第200頁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甲○○當初沒有說西 裝是免費的,也沒有講要錢,之後於94年11月間來收錢, 甲○○是說有人去檢舉要收西裝錢等語(見偵1卷第205 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製作西服錢的部分,會 長有說爭取看看,沒有提向誰爭取,後來爭取不到就自己 出等語(同前開案號刑事卷第108頁筆錄);證人即麻豆
鎮莊禮里里長陳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稱:於94年農曆春節 過後,甲○○邀約所有里長共同製作1套西服,經所有里 長同意,並將相關事宜交予甲○○處理,伊有前往麻豆鎮 公所量身訂作西裝時,甲○○即告訴伊,每套西服訂製費 用為6千元,一開始量身時就有說1套6千元,並說要伊自 己出錢,並沒有說要贈送等語(見偵1卷第209頁及第214 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麻口里里長陳明燦於調查及偵查 中均稱:於93年9月或11月間所召開的里長聯誼會議中, 會長甲○○有提案製作西裝團體服,並經附議討論,舉手 表決通過製作團體西裝,伊有舉手支持,甲○○有說1套 費用6千元,西裝送來時並沒有收取費用,是在94年11月 初甲○○以電話通知說要收取費用,伊將6千元送至甲○ ○經營的魚貨攤販交給甲○○等語(見偵1卷第225頁、第 227頁及第232頁筆錄);證人即麻豆鎮安東里里長李進發 於調查及偵查中稱:該套西裝是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甲 ○○提議,價格6千元,是伊自己付的,是甲○○通知伊 去鎮公所量身製作西裝,有說1套6千元,在一開始量身時 就有說要自己出錢,並沒有說要贈送給伊等語(見偵1卷 第233頁、第234頁及第238頁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陳:是會長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同意一起製作西服,伊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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