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609號
TPSM,86,台上,5609,199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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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警訊及偵審中共同被告吳仁達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調查其他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鄭聰松之供述,係李健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以此推論,上訴人並未出資向其購買,況查獲之現場,未查獲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李健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李健華就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未上訴而確定,進而推論吳仁達李健華事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顯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訊時供出鄭聰松,並因而查獲鄭聰松,不能因檢察官對鄭聰松追訴不力,為不起訴處分,即否定上訴人有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事實,原判決未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夥同李健華,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吳仁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犯罪之自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又吳仁達於第一審改稱未向上訴人及李健華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李健華於原審證稱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復以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出安非他命購自鄭聰松,然旋於檢察官偵辦鄭聰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時,上訴人翻異警訊中之供述,否認其曾指述鄭聰松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以鄭聰松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並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之事實,自不能減輕其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謂李健華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因李健華未上訴而確定,足證李健華確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原判決以李健華未上訴而論斷本件上訴人確有與李健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雖稍欠妥適,但原判決係以共犯李健華就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採作本件之佐證,況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除去該確定判決之證據,



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疏失,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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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