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八號「花園餐廳」負責人,為節省該餐廳電費之支出,竟與未經起訴之該餐廳合夥人林焜煌、黃提灶(另請檢察官偵辦)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謀自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起,由林焜煌僱同有共同犯意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毀棄設於同路三號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上訴人保管以供該餐廳使用之四百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外表防止開啟之鉛封三個,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二個;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玻璃鉛封(皆為具準文書性質之公文書)於該二電表上;並每二個月一次,於電力公司人員前往抄錶前,改變電度表(電表號碼00000000)、無效電力計(電表號碼00000000)內之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予以行使,供臺灣電力公司按期查表計算電價之用,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而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核計電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經上訴人與黃提灶向台電公司陳情後,其和解數額減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中標局認證電表合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郭光文會同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已改變供竊電之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各一具及其上偽造之鉛封共五個(暫交郭光文保管中)等情,因將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而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曾發現上開餐廳應繳之電費有異常情形,及於第一審供承改一次電表付二萬元,有一次付十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正犯實施之行為,共負刑責,則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及實施之行為,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上開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但對於上訴人與實施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並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究竟上訴人係自始即參與以上開方式竊電之共同謀議,抑或嗣後知悉合夥人以改變電度表等方法竊電,仍故意不加阻止,或允予付款,予以助力,原判決俱未明確認定,復未於理由欄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參與「共謀」之憑據,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從我接手經營餐廳開始就沒換過電表,……我曾經打電話到電力公司查詢為何電費有時會繳那麼多,有時又會繳得很少,電力公司答覆我說可能是漏電,或要
我打電話到二樓詢問,後來因工作忙就忘了查詢」(偵卷頁三反面),似指上訴人不知有竊電情形,乃原判決僅斷取該供述中之片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在第一審供稱「改一次電表付二萬元,有一次付十萬元」,係案發後向會計王白文查詢實情及追查該十萬元支票之去處後而為之陳述,並非意指知情參與以該方式共同竊電(原審卷頁三十三);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反而逕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㈢、證人李蓮華於第一審供證「當時黃提灶弟弟黃提建帶黃克賢直接到辦公室找林焜煌,三人出來到櫃枱拿手電筒到對面(指電表設置處)」,原判決既採納該證供,竟僅憑以認定林焜煌為改變電表竊電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黃克賢亦為共同正犯,或續查黃克賢向林焜煌收受十萬元支票之真實用途,追究黃克賢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亦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屬無訛,上訴人接續毀棄台電公司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之鉛封及中標局之玻璃鉛封後,於該等表計上偽造該等鉛封,並持以行使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載稱其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一行),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