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71號
TNDM,96,訴,1471,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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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簡字第3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張春風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六八巷一號一樓之 日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勤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泉 係日勤公司之受僱司機;官錦棟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 街五七巷七一號一樓之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 司)之代理人,謝皓東係和興公司之受僱司機;而日勤公司 、和興公司僅分別向臺中縣政府,領有臺中縣政府九五中縣 廢清字第○○四五之○九號、九五中縣廢清字第○一○一之 ○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又日勤公司、和興公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 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 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且日勤公司應將其所簽約受託收自三 發自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運送至約定之臺中縣后里、烏日焚化爐或掩埋場處 理,和興公司應將其所簽約受託收自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清水營業所(下稱清水營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運送至約定之臺中縣暉鼎后里焚化場、倫鼎烏日焚化爐處理 ,均不得任意棄置他地。詎張春風官錦棟林金泉謝皓 東、林遠霳甲○○及不詳成年人士竟基於違反上揭許可之 犯意聯絡,經林遠霳甲○○之介紹、聯絡及帶領,由張春 風、官錦棟指示司機林金泉謝皓東,駕駛車牌號碼二○九 ─QP號、八二○─RX號垃圾壓縮車,暨不詳人士之垃圾 壓縮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日勤公司 向三發公司、和興公司向清水營業所及不詳人士所清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五、六時許, 載運傾倒在已封閉之臺南縣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內,共傾



倒三車,而以此等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揭一般 事業廢棄物;林遠霳從中獲取每車三千元不法利益,共九千 元;甲○○從中獲取每車五千元不法利益,共一萬五千元; 林金泉謝皓東則分別獲取每車二千元不法利益。嗣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張春 風、官錦棟林金泉謝皓東及林遠霳所為本件犯行,均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證據名稱:本件被告甲○○、共犯張春風官錦棟林遠霳林金泉謝皓東之警訊或審理中自白,對證人毛志瑄、陳 春安、李敦嘉許詠婕之警詢陳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工作紀錄暨照片乙份 、事業廢棄物清理承攬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 約書、自小客車行照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二紙。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可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 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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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