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指定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
1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欽城於民國91年間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 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交通 工具及缺錢購買毒品,竟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各開財產犯罪行為:
(一)96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村0 ○00號對面工寮(檢察官原於起訴書記載臺南縣柳營鄉 ○○村0○00號即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趁陳明順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鑰匙未拔 之際,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供已代步使用而竊得該機車 。
(二)王欽城因認其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於 老舊,乃於9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該機車行至臺南 縣柳營鄉○○村000號「台糖加油站太康站」辦公室前 ,欲另行竊取張家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用, 乃換乘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利用張家華未拔下機 車上鑰匙之機會,欲轉動張家華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騎 走之際,為張家華及時發現上前質問阻攔而未遂。 (三)96年8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前開「台糖加油站太康 站」前,啟動王詩涵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 匙,供已代步使用而竊得該機車。
(四)96年8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前揭N7U-275號機車 行至臺南縣新營市東山路與臺一線交岔路口,見王映勻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有機可趁 ,竟趁王映勻不備之際,從王映勻右前方,徒手搶奪王
映勻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幸經王映勻及時發現 ,以腳夾緊皮包抵抗,王欽城始未得逞而離開。 (五)96年8月3日上午12時10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000○0號 前,見施金倉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有機可趁,乃自施金倉右側,拉扯搶奪施金倉 自左肩斜背至右側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施金倉因而倒地,王欽城見狀並未 放開皮包,即將原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用力拉扯 上開皮包,仍駕駛機車向前行駛,將施金倉拖行,以此 強暴方式使施金倉無法抗拒,王欽城因而取得該皮包, 施金倉因此受有右肩及兩膝撕裂傷及擦傷、肩部、腹部 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論罪)。王欽城得手 後,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南縣柳營鄉 奇美醫院旁之甘蔗園內。嗣經陳明順、施金倉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於96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柳營 鄉奇美醫院急診室警衛室逮捕查獲王欽城。
二、案經施金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卷內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王欽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順及王詩涵於警詢; 張家華及王映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案發現 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情形及棄置地點照 片、車號000-000號、YKK-013號、N7U-275號機車之車 籍查詢資料、臺南縣新營市東山路與臺1線交岔路口於96 年8 月3日之監錄畫面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32頁、46 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4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明順、張家華、 王詩涵所有之機車,搶奪被害人王映勻皮包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欽城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 ,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施金倉側背 於身上皮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傷害犯行, 辯稱:伊在機車行進間就搶奪皮包得手之後,告訴人才 倒地,因而受傷,伊沒有拖行她,伊只有要搶皮包的意 思,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 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有無 拖行告訴人施金倉之行為?⑵若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 為,則其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應論以強盜罪或 搶奪罪?⑶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應另負 傷害罪責?
(三)被告有無拖行告訴人施金倉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金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證述被告確有將其拖行後,強取其皮包之行為,其證詞 如下:證人施金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從其右方拉扯皮包 ,將其在地上「拖行2至3公尺」,使其無法反抗(見警 卷第2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機車行進間,被告 從右側強拉伊側背之皮包,將伊「拖倒」,因為伊將皮 包側背,被告拉不起來,但被告沒有停下來,「硬拖拖 很遠」,伊的手斷掉住院好幾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0、 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騎輕型機車,將 皮包自左側斜背到右側,機車行進中,被告騎機車,從 右後側過來,抓住背帶,伊「馬上就向右側倒下」,當 時皮包還在伊身上,伊背皮包的姿勢,就算伊倒在地上 ,皮包也不會掉下,伊倒下去之後,被告繼續硬拉,拖 行伊一段距離後,皮包就遭被告搶走了,實際上拖行多 久,伊並不知道,伊的肩部、唇部、膝蓋因此受傷,肚 子也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⒉告訴人施金倉前開所述,始終一致、明確,內容合理且 無瑕疵,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掐造被告將之拖行 事實之動機,且於被告在本院審理當庭對之詰問時,亦 以堅定語氣表示被告確有拖行之行為。是告訴人前開證 詞堪以採信。
⒊參以卷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8月3日出具之施金倉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施金倉於當日急診求治,經診斷 結果,受有右肩及兩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肩部 、腹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此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依一 般經驗法則,人坐於行進之機車上遭拉扯下車,身體之 四肢、肩部、頭部等部位,因接觸地面,遭挫傷、擦傷 之可能性甚高,而人體基於自衛之本能,於墜地之時, 多會以四肢護衛頭部或身體,因此,腹部受傷之可能較 小,然施金倉之傷勢,除四肢、肩部、兩膝、臉部外, 「腹部」亦有受傷,是觀諸其所受之傷勢,應係遭拉扯 著地及拖行所造成,堪以認定。因此,益徵告訴人前開 證詞可信。
⒋至被告究竟因強取證人施金倉之皮包而獲得皮包內之現 金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堅稱其僅因此獲得1800元,而證 人施金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前後陳述非全 然一致,或稱「3000元」,或稱「2000元」,或稱「不 記得,不過至少有2000元」等語(見警掩第20頁、偵查 卷第21頁、本院卷第82頁),若無特殊應記帳之情事, 一般人對於隨身攜帶之現金數量多僅能記得約略概數, 無法精確計算,告訴人施金倉就此部分,既無法為明確 之陳述,即無從據其陳述為判定,而依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以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即1800元為認定標準,附此 敘明。
⒌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施金倉之證詞暨其所受之 傷勢,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拉扯告 訴人之皮包,於其倒地後,仍將之拖行,繼而取得施女 之皮包(內含現金18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所 辯,要難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 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又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 ,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 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 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
一強盜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最 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351號等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 倘被告初始雖以搶奪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 強暴、脅迫,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 之意,則初始之搶奪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 盜罪論處。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及94年 臺上字第2266號等判決亦採同旨。
二、本件被告王欽城原欲以騎機車搶奪告訴人斜背之皮包之方 式強取告訴人皮包,惟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未放手, 繼續拖行告訴人,繼而取得該皮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拉扯告訴人身上皮包,且將之拖 行之舉,已非僅「趁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搶奪 皮包,乃係在於告訴人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境,透過 對皮包施力拉扯之強暴手段,取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為應已該當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三、核被告王欽城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既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施金倉因遭被告拉扯、拖 行而受有前述傷害部分,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 害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已著 手竊取被害人張家華所有之機車,因被害人張家華及時制 止而未得逞;被告已著手搶奪被害人王映勻之皮包,因被 害人王映勻夾住皮包抵抗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既遂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此二罪為數罪 關係,尚有未洽。而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 犯行,起訴與本院審理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95頁),依檢察一 體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為準(參照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果), 故此部分已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曉諭被告 ,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名,並由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辯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審理中亦已就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充份之辯論 ,被告之防禦權已充份獲得保障,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欽城雖於本院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然其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個人代步所需或吸 食毒品需錢花用,於1日內為上開多起竊盜、搶奪及強盜 犯行,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又其搶奪及強盜之手段, 係利用機車行進間,搶奪其他騎士之財物,其手段可能造 成他人因遭拉扯而著地、拖行,對身體造重大之傷害,惡 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