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8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 完畢。復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復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70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 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據甲○○之 父許貞雄舉發後,於96年4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 住處當場逮捕甲○○,並在現場查獲甲○○所有之上開注射 針筒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 榮大學96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應予減刑,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 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 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 ,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且係 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