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甲○○
弄2號
丙○○原名侯丙○
弄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涂貴蘭夫妻係經營建築板模房 屋工作,與自訴人因而認識。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間初旬,佯稱因需要購買建築 房屋使用之板模起見,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70萬 元以供周轉之用,除承諾等候建築板模房屋工作完成後,領 取工資即清償等語,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0 日、到期日96年4月10日、票據號碼213684號、金額200 萬 元本票1紙,及發票日96年6月7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票據號碼CM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被 告丙○○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30日、到期日96年11月30日、 票據號碼561079號、金額70萬元本票1紙交付自訴人以供擔 保。自訴人乃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借貸,詎被告等領 取工資後避不見面,被告等所簽發支票及本票,經提示亦不 獲兌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 度臺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闡釋明確。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 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 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 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 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 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作為主要之論據 ,並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以及上揭本票 影本2紙資為佐證。查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接受訊問, 然據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二人之退票紀錄,被告 甲○○、丙○○係分別自96年2月5日、同年1月10日起,始 有退票紀錄,此有該交換所96年11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6000 8575號函附卷可稽,則於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間開發本票、 支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之時,應可認尚有支付清償之 能力。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 證明被告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 事,自不得以被告等事後未清償借款及避不見面為由,遽認 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本件款項即為詐欺犯行。是依自訴人所提 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 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