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第八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余台漢與另一王姓綽號「阿進」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始終未曾傳訊該王姓男子加以調查,逕以余台漢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採證方法自屬違法;依余台漢之供述,其購入安非他命之代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與呂學麟購買之價格二十二萬零五十元,相差僅區區五十元,顯見余台漢無營利之販賣意圖,原審不察,仍對余台漢論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罪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行為,不過係受呂學麟央求代尋安非他命,純屬幫忙而已,未賺取任何差價,至多僅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為牙保禁藥,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以余台漢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以呂學麟及承辦警員徐朝慶、許永大所供,與上訴人供認有居間介紹之事實,暨卷附之通訊監聽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扣押之安非他命及現款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純屬幫忙,未獲利,買賣未成功,僅屬未遂之辯解,認皆不足採納,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況被告之上訴,僅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余台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與王姓男子所為,不論係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僅屬轉讓禁藥犯行,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余台漢與王姓男子之事實部分,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刑罰上所稱之「牙保」,凡居間介紹之媒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有償為必要。原判決於事實欄認明上訴人係居間牙保,為呂學麟向余台漢購買安非他命之民間連繫媒介行為,理由欄更說明因上訴人之居間介紹連繫,使余台漢與呂學麟間,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意思表示已屬一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自已完成安非他命買賣之牙保行為等情,自非僅係幫助轉讓禁藥而已,上訴意旨,對此法律上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