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
陳浤河
被 告 許崇良
陳崇德
許朝勝
許惠喻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維濱部分:
⒈被告許維濱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土地建 築房屋,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有租賃權。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 被告自認於民國96年6月11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O、P、A 、B、E部分房屋轉讓與子女即被告許崇良、陳崇德、許朝 勝、許惠喻。
⒉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被告許維濱將向原告承租之 編號O、P及編號A、B、E上房屋,竟然於96年6月11日轉讓 其子女4人,顯然轉租。原告以存證信函聲明與其終止租 約,從而被告應拆屋還地。
㈡被告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部分: ⒈被告許維濱應拆屋還地,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房屋 及編號A、B、E部分房屋,既已轉讓其子女,故事實上處 分權均屬被告許崇良4人,其等4人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⒉至於編號C、D部分固屬空地,但亦係被告等人通行之用, 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
⒊被告許崇良等4人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致原告不能為正常使用,而被 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年之不當得利。 ⒋該編號A、B、C、D、E同筆土地其中34平方公尺出租與陳 德煌,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此計算每平方公 尺土地之年租金為1,059元,被告占用63平方公尺土地15 年之不當得利為1,000,755元,因此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被告應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0萬元 ,為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 、許惠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 、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被告許維濱在公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是向親族長輩買的。 占有的權利是租賃,並有繳納租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96年間只是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為 借名登記,租約並沒有轉讓,實際上還是被告許維濱在管理 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 尺土地,係無權占有。惟原告前曾對被告許維濱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許維濱等人之占有,既自系爭祭祀公業前任 管理人陳仁杰擔任管理人期間,經其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迄 今數十年,向來均相安無事,未曾有該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就 此為反對之表示,而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等人於 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完全否 認先前之一切,亦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許維濱等人,顯 失公平。上訴人許維濱等人使用系爭公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等人以彼等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 由,訴請拆屋交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認定被告許維濱占有公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該判決並已確定。
㈡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經查: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上開1054、1054之 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 地,為其所不爭執。然1054之1地號係分割自1054地號,又 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10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P所示土地 ,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則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原告與被告許維濱就1054地號土地,連同因分割 增加之1054之1地號土地部分,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換言之,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E 部分,與原告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正當權源。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維濱違法轉租,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云 云。經查,被告將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 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上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僅係被告許維濱與其子女間所 為之財產規劃,與「轉租」尚屬有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間有何轉租等占有使用關係變更之事實,其以違法轉租為 由終止本件租約,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終止租約亦非有據。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