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由兵役機關核定為禁役,致使上訴人認為係禁役,未有妨害兵役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被告雖曾因犯逃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核定禁役在案,然因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其實際服刑未滿四年,業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呈報師管部,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七八帥心字第一四九六號令核定免除禁役,恢復列管在案,此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苑義字第五三一號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經該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六華信字第五○八七號函覆稱:禁役人員如依法假釋,實際執行刑期不滿四年者,核定免除禁役並恢復後備軍人列管;故雖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上仍載明禁役,然此不影響被告業經核定免除禁役之效力,況被告既曾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難謂不知須回役補服一年八月二十日役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前揭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入監,同年十二月五日出監,復有臺灣基隆監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基監德總字第○六二七號函可參,顯然不影響被告召集令之收受,並此敍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