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562號
TPSM,86,台上,5562,199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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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五○、一七三四九、二三八二六、二六三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號)後,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逕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徐裕吉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務,逾期未還,又具狀告訴上訴人竊盜,竟懷恨在心,起意殺害徐裕吉。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見徐裕吉在台中市○○路四一三號張貼出租房屋之紅字條,即與其女友莊蓓倫(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囑莊蓓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計誘徐裕吉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見面簽訂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則携帶其於八十二年間購買後,為防身之用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製手槍一支(含裝子彈三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及瑞士刀一把、石灰粉一包在附近守候。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徐裕吉與莊蓓倫約見於台中市○○路一四六號「康園泡沫紅茶店」,莊蓓倫借用店方電話呼叫上訴人趕至,上訴人即以該土造手槍射擊徐裕吉。徐裕吉負傷逃往隔鄰即台中市○○路一四四號永全醫療器材店,上訴人再持瑞士刀追殺,使徐裕吉倒臥於台中市○○路一四四號永全醫療器材店二樓至三樓轉角處,嗣以石灰粉撲灑徐裕吉臉部。徐裕吉被槍擊刺殺後,造成左側胸部銳器創約○點六×一點八公分及左側胸部槍彈創約○點八×○點八公分深達胸腔傷外,另受顱頂部銳器創約○點二×三點五公分;額部銳器創約○點一×四點二公分;皮下、左頰部銳器創約○點四×二點四公分;皮下、左眼外側頰部割創傷;左側胸部約○點五×○點五公分皮下出血;右臂部槍彈創約○點七×○點七公分,深及肌層;右前臂部銳器創約一點七×七公分深及肌層、右前臂部銳器創約○點二×三點五公分深及皮下之傷,經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胸部槍彈、銳器創傷,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射擊震動遺落在現場之土製槍管壹支、子彈二顆,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石灰粉壹包、彈頭乙顆。至於土製手槍槍身及瑞士刀則裝於咖啡色布袋,於逃逸時丟棄於台中市○○路○段橋下而滅失不存在。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台中市○○○路○段二號前竊取吳志誠所有之NJ-九○三三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另竊得引擎號碼BF四三二七REK一二三三七號BMW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嗣與莊蓓倫駕駛上開懸掛NJ-九○三三號BMW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停放並投宿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溫莎大飯店」六○一室,為警發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即派遣員警何信明李安文廖興文、歐鑑巡四員埋伏,上訴人、莊蓓倫發現被警埋伏,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購買後,為防身之用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內有子彈)及散彈槍(內有彈藥)各一把(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以殺人之犯意朝何信明李安文廖興文、歐鑑巡亂槍射擊,欲置之於死,致李安文受左腿彈道穿透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廖興文受右側膝與左側手臂槍穿傷之傷害;何信明受氣胸、血胸、胸椎外傷之傷害,均經送醫急救始免一死。上訴人等見何信明等倒地後,仍持散彈槍續對歐鑑巡濫射,始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上及溫莎大飯店六○一號房內,查獲上訴人持有之散彈槍、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子彈三十六顆及無殺傷力之轉輪玩具手槍一支。迨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中華釣蝦場」內,為警逮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上開持槍及瑞士刀殺害徐裕吉,並以石灰粉撲灑徐裕吉之事實,核與證人劉維齡、陳喬榕、何素禎李宛姿林雨青張翠蘭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火藥殘跡呈陽性反應之土製槍管一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確為土製之金屬彈頭一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暨瑞士刀一把、石灰粉一包扣案可稽。又被害人徐裕吉被射殺砍傷,受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可稽。另莊蓓倫係上訴人之女友,係由其以向徐裕吉租房子為由計誘徐裕吉出面,再以電話呼叫上訴人前往為上開殺害徐裕吉之犯行,足見與上訴人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携帶土製手槍、瑞士刀及石灰粉前往,再以土製手槍朝徐裕吉胸部要害,復持刀追殺並刀刀命中徐裕吉要害,並以石灰粉撲灑徐裕吉之眼睛,足見係有置徐裕吉於死之犯意。又徐裕吉係因上開被槍殺受傷失血過多死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於其送醫後之急救過程正確,並無延誤情形,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敍明確。另扣案之二顆子彈,係上訴人開槍射殺徐裕吉後,連同槍管掉落於地,上訴人係於抵達現場後一語未發,即開槍射殺徐裕吉等情,業據證人劉維齡於警訊中證明。上訴人所辯:伊找徐裕吉目的在於討債,携帶刀槍係藉以使徐裕吉提供確切擔保,並非預謀殺人。伊於到達現場後,曾退出二顆子彈恫嚇被害人徐裕吉,嗣因與之爭吵,始向其開槍,乃徐裕吉受傷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時,該醫院未緊急輸血,致延誤救治死亡,並非上訴人之行為致之,伊僅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行等語,並非有據,不足採信。又證人張翠蘭劉維齡、陳喬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莊蓓倫所述,攸關其本身刑責有無之認定,難無偏頗,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另以上開上訴人向被害人即警員廖興文何信明李安文、歐鑑巡開槍,致廖興文何信明李安文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廖興文何信明李安文、歐鑑巡所書立報告書記載之情節相符,復有廖興文何信明李安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及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之散彈槍、黑星手槍、子彈三十六顆扣案可稽(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又有現場照片六十四幀可為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到車內拿散彈槍時,廖興文又中了一槍黑星手槍,業經廖興文李安文證明,而散彈槍須以雙手射擊,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同時拿黑星手槍擊發,足見莊蓓倫亦有拿黑星手槍向廖興文等人射擊,其與上訴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蓓倫所稱:伊當時在車上,沒有開槍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等當時不只開四槍黑星手槍,且於廖興文等四名員警前往逮捕上訴人時,已表明係警員,上訴人不予置理,仍持槍抗拒,並開槍射擊警員等情,復據廖興文指明。上訴人辯稱:



伊當時以為是仇家尋仇,且對伊連續射擊四十一槍,伊僅射擊四槍黑星手槍,再以散彈槍向天花板及汽車開了七槍,只想驅離對方逃開現場,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乃匿飾圖卸之詞,亦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殺害徐裕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殺害廖興文何信明李安文、歐鑑巡四人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殺害廖興文等四人未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與莊蓓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購買上開槍彈後,為防身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臨時起意殺害徐裕吉及殺害警員廖興文等人,而持有上開槍彈為之,乃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繼續,不予割裂而另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與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間,亦不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開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贅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起意殺害徐裕吉,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復已與徐裕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態度尚好。另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廖興文等人開槍,擬予以殺害,顯有惡性,犯後復對此部分犯行匿飾圖卸,此部分量刑則不宜從輕,亦不因殺人未遂而減輕其刑,暨其品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與殺人未遂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各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土製槍管一支及石灰粉一包,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土製手槍之槍身及瑞士刀一把,業已丟棄滅失不存在,為上訴人供明;另已射擊之彈頭一個,已非違禁物。轉輪手槍一支,並無殺傷力,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對上開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原審仍逕依職權將此部分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上訴前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伊並非預謀殺害徐裕吉,徐裕吉受傷後送醫救治,乃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延誤醫治,致失血過多死亡,非因伊之槍殺致之,難論伊以殺人罪。另伊並無殺害警員廖興文等四人之犯意,且僅由伊以黑星手槍射擊四槍,莊蓓倫並未參與,其餘七槍係意在驅離伊以為係仇家之對方,並非蓄意殺害警員等語。乃專憑己見,徒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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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