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30號
TNDM,96,簡上,530,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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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
決(96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育有一名非婚 生子女。詎丙○○因不滿甲○○拒絕讓其與渠等子女見面, 竟基於恐嚇生命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0日23時6分 許及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空軍「四四三聯隊」 基地內,接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分別傳 送內容為「無論你躲到哪裡我還是照樣能找到妳... 我恨不 得要馬上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不要逼我發神經去找妳 !要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妳」等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 0000號手機內,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因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文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復有本案系爭手機簡訊內容 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發送「無論你躲到哪裡我還是照樣能 找到妳... 我恨不得要馬上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不要 逼我發神經去找妳!要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妳」等簡訊,係 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 恐嚇,而上訴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 人於警詢中結證稱,其收到上訴人恐嚇簡訊後幾天都處於恐 懼當中,使其非常困擾等語益徵,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之安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上訴人接續二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等 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 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惟查,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犯行,已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 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且 上訴人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上訴人當時因人在軍營當兵,因 一時念子心切,且無法見其子女一面下,方一時衝動,鑄下 犯行。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 其顯具悔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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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