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段二一五號之十三「旗津現撈海產餐廳」停車場拾獲 易利信K750I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 南縣新營市○○路○段二四六號之「海口現撈海鮮餐廳」停 車場,為不詳人士所搶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後,因手機內有鎖 碼設定,無法開機使用,故於約隔一星期後,前往臺南市某 不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委託他人解 碼以開機使用。復購買充電器,並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清查上開手機使用紀 錄,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循線查獲。案經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手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資 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