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廖秋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係兆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為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係明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垣公司)代表人,丁○○係華豊通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廖秋夫未向彼等廠商詐購貨品,竟共同捏造事實,告訴上訴人夥同許友誼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底止連續向合信企業社等三十六家廠商詐購貨品,檢察官未予詳查,遽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六七七七、八○四八號提起公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無罪。被告等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旋經原審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等又於八十一年虛構事實,告訴上訴人故買贓物,檢察官未予查明,遽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公訴,惟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詳查判決無罪。被告等人又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等所告訴者均係虛構不實,應負誣告刑責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發現被騙後,由乙○○本人並委託黃進福至美國追查被騙之貨品,發現渠等被騙部分貨品流入上訴人手中,且美國六家買主之公司亦均為空頭公司。又明垣公司被廣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旻公司)詐騙之電扇,其提單亦在上訴人手中,據上訴人稱伊委由其妻陳靖向盛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陞公司)購買,然盛陞公司負責人陳金盛卻否認曾出售該電扇予陳靖。且被告等固指稱上訴人持有十五張提單,提領七、八個貨櫃物品,與上訴人承認持有提單四張,提領二個貨櫃物品不符,但被害人等均係國內廠商,在國內催索無門,乃託人遠渡重洋追討,僅查獲上訴人一人收購上開貨物,其餘貨物雖未尋獲,但懷疑仍在上訴人手上,係屬合理之懷疑等情,認被告等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及贓物罪,並非故意虛構事實,雖上訴人被判決無罪,然被告等既無誣告之故意,尚難令負誣告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改判諭知丙○○、乙○○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丁○○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廣旻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杭依卷存資料無法得知其曾設籍雲林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偉屏商行負責人許友誼固曾同在雲林縣設定住所,但無事證足認其二人為熟識,徒憑曾設籍同一縣市之事實率指訴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或幕後操控者,豈非誣指﹖原審竟執此謂被告四人之申告係屬合理,殊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間,亦背於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盛陞公司負責人陳金盛早已負債逃亡,其雖到庭作證否認售貨予陳靖,但上訴人所提「陳金盛」之名片絕非臨訟製作。且乙○○曾赴美與上訴人協議,明知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渠等行詐,顯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誣指上訴人涉案,應屬誣告甚明。又上訴人妻陳靖交付予陳金盛購買電扇之資金,並無款項不清情事,原判決執以為被告出諸合理懷疑之論據,顯不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無足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始稱適法。㈢丁○○為廣旻公司詐騙案之被害人,其售予廣旻公司之貨物無一由上訴人購得,竟虛構事實,謂偉屏公司所詐購之貨物,其提單均售予上訴人,並已經上訴人提走十四個貨櫃,尚有八個貨櫃在上訴人處,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係懷疑其他貨物在上訴人手上為合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回台後即未再入境,偉屏商行究於何時倒閉,上訴人焉有可能知悉﹖況偉屏商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期為八十年二月八日,是被告等謂上訴人明知偉屏商行倒閉而仍與之交易,自屬誣指。另被告等係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上級法院申請假扣押令,而上訴人係在此之前滙款予偉屏商行,乃被告竟誑稱假扣押命令發布在前,上訴人付款於後,作為上訴人與偉屏商行負責人共謀之證據,其意圖揑造事實而為申告之事證,甚為明確,原判決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甲○○固未具狀申告上訴人詐欺,惟其聯絡並提供不實資料予其他被告,又至法院作證,亦應負共同誣告罪責。㈤被告等自承偉屏商行與之交易者為陳嘉輝,亦知係由溫漢程將提單售與上訴人,且由閱卷亦得悉上訴人所滙入偉屏商行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款項為曹文波所具領,被告等顯然知道貨物是被何人所騙,竟誣指上訴人共謀詐欺,原審認不構成誣告,誠難令人信服。況於上訴人之詐欺案獲判無罪後,丙○○、丁○○明知上訴人所購者不過為二個貨櫃之貨物,詎其竟於上訴人返美處理事務之際,又向檢察官偽稱上訴人以美金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購得八至十個貨櫃,有價格不相當情事,致令檢察官陷於錯誤而予起訴,其後於法院審理中復仍繼續誑稱,謂此仍非虛構事實,孰人能服云云。然查:㈠、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廖秋夫與偉屏商行及廣旻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均設址雲林縣等情,為原審另案廖秋夫等被訴詐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乙○○雖曾赴美與上訴人協議解決被偉屏商行詐騙之電扇情事,但究竟有無他人與偉屏商行共同行詐,當為乙○○所不知。否則,何以乙○○願將其電扇交付偉屏商行﹖上訴意旨以乙○○曾與上訴人協議解決被騙之電扇,即認楊維屏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贓物罪,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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