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696號
TNDM,96,簡,3696,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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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之3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甲○○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戊○○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天九牌壹付、骰子叁顆、橡皮筋貳包、夾子肆拾肆支、計時器壹個、賭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丙○○部分
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丁○○乙○○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當場查 獲之賭資2,900元、被告丙○○所有提供作為賭博器具之天 九牌1付、骰子3顆、橡皮筋2包、夾子44支、計時器1個、賭 桌1張等物扣案與現場賭客位置圖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甲○○乙○○戊○○等四人部分 訊之被告丁○○甲○○乙○○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行,辯稱:渠等到場剛準備要賭博,尚未開始賭博即為警 查獲,扣案賭資係渠等分別自口袋拿出來的云云。惟查,被 告丁○○甲○○乙○○戊○○上揭賭博犯行,均據渠 等於警詢中分別供承在卷,互核其供述一致,且與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次查,對照在場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美珍證述:「當時莊家手氣很旺,所以約只有 抓牌那幾個人有押注」(警卷第58-59頁),李源忠證述:



「我進去時莊家賭氣很好」、「當時莊家手氣很好,故只有 抓牌之賭客有押注」(警卷第62-63頁)、「我進去時有人 開始賭都押100、200元,且剛開始,且莊家手氣很好,所以 我尚未押注,在等待」(偵查卷第38頁),陳郁璇證述:「 我站在丁○○旁邊看他們在賭博」、「我在現場看到的是有 的有押注,有的沒有押注」(警卷第66頁),徐志明證述: 「我有看到很多人來來去去的在下注」(警卷第95頁),王 浚利證述:「我進去時有人開始賭都押100元」(偵查卷第 37 頁)等語,足見現場確已進行賭博行為無訛,而證人黃 美珍、李源忠陳郁璇、徐志明、王浚利等五人上開證述, 核與被告丙○○丁○○甲○○乙○○戊○○等於警 詢時均一致供述查獲當時丙○○在門口把風,未下場參與賭 博,係由被告丁○○做莊家,被告乙○○為初家、川家為被 告甲○○、尾家為被告戊○○等情無違,且有經警當場查獲 莊家即被告丁○○賭資1,300元、初家即被告乙○○賭資500 元、尾家即被告戊○○賭資1,100元與同案被告丙○○提供 之賭博器具天九牌1付、骰子3顆、橡皮筋2包、夾子44支、 計時器1個、賭桌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台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賭客位置圖( 即被告丁○○甲○○乙○○戊○○在賭桌之位置)與 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明,是被告丁○○甲○○乙○○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賭博犯行,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賭博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丙○○前曾於92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本院92年度營簡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據撤銷緩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丙○○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本案之罪,顯見前所受刑之宣告未收矯正 之效。復審酌其為貪圖抽頭之利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五、核被告丁○○甲○○乙○○戊○○所為,均係觸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重利罪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後,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甫



於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尚不構成累犯) 。被告甲○○前曾因賭博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經減刑為罰金3,000元,其再度為本 件賭博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被告乙○○戊○○則均無前案紀錄,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丁○○甲○○乙○○戊○○等四人犯行尚屬輕微,對社會危害非鉅, 及渠等賭博動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賭資合計2,900元、天九牌1付、骰子3顆、橡皮筋2包、夾 子44支、計時器1個、賭桌1張等物,為警在賭博場所當場查 獲之賭資與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有台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供述無訛,應依 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末查,本件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 就所諭知主刑分別減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被告丙○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甲○ ○、乙○○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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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