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93號
TNDM,96,易緝,93,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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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黃添宗(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共同被告陳嘉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犯楊 景筌(因本案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另案確定判決之加重竊盜犯行 ,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經檢察官當庭縮減犯 罪日期,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連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等物,再交由同案被告陳清章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剝除塑膠外 皮,出售內部電纜銅線謀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一)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一起前往 位在臺南縣六甲鄉青埔二八六號被害人庚○○○所經營的 雞隻養殖場,連續竊取該處雞舍電纜線二次,合計重約一 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銷贓所得 約十幾萬元。
(二)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夥同被告、 共犯楊景筌等人,一起前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三 一巷三0號被害人辛○○所經營的雞隻養殖場,連續竊取 該處電纜線三次,總計竊得電纜線共約一千多公斤及馬達 十餘個,銷贓所得約十幾萬元。
(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 犯楊景筌等人,一起至未完工之臺南縣下營鄉消防分隊, 進入放置該處前消防栓旁之貨櫃內,竊取被害人乙○○所 有,因施工而置放在裡面的電纜線約重四百至五百公斤、 鐵杜三百五十支等財物,價值約十五萬元,銷贓得手約五 萬多元。
(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犯楊 景筌等人,一起前往臺南縣後壁鄉○○○段(菁豐高分5



6)附近的鄉村道路,竊取道路兩旁屬於「台灣電力公司 」所有的電纜線二次,得手電纜線約三千至四千公斤,銷 贓所得約三十多萬元左右。
(五)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同被告 陳嘉真等人,共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台糖蒜頭糖廠(畜殖 場)後方,竊取被「台糖蒜頭糖廠(畜殖場)」所有之電 纜線,得手電纜線約一千公斤,價值約十六萬元,銷贓所 得約十萬元。
(六)九十三年九、十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共同被告陳嘉 真、被告、共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一起前往位 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八掌溪旁,屬「台糖公司南靖糖廠 」所有之「南靖抽水站」(台電電箱:編號000000 00)內,竊取該抽水站及附近鄰地之電纜線,共計約七 百公斤,銷贓所得約六、七萬元。
(七)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犯楊景 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一起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 靖四00號,屬被害人甲○○所經營的「白金玻璃有限公 司」內,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重約八百至九百公斤,銷 贓所得約六、七萬元。
(八)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 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一起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 德村六二二號,屬被害人戊○○所經營之「禾泰農牧股份 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及鄰地之電纜線,重量共 約八百公斤。
(九)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共同被告黃添宗、被告、共 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 頂過溝六十號,屬被害人丙○○所經營的「和泰流動噴砂 工程」內,竊取被害人丙○○所經營的「和泰流動噴砂工 程」內及該處道路兩旁屬「台灣電力公司水上服務所」所 有之電纜線,合計約重三百公斤,銷贓所得約二萬餘元。(十)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共同被 告黃添宗、被告、共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前往 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東榮小段(電線桿:編號朴南263 分11)附近道路,竊取該處道路兩旁,屬「台灣電力公 司朴子營業所」所有之電纜線約一千公斤,約值三十萬元 ,銷贓所得約九萬餘元。
(十一)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共同 被告黃添宗、被告、共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 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洲寮(電線桿:編號洲寮98分1) 附近道路,竊取「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岸內原料課」及「



台灣電力公司朴子營業所」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重量約 三百公斤,銷贓所得約二萬餘元。
(十二)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共同被 告黃添宗、被告、共犯楊景荃等人,共乘自小貨車,前 往位在嘉義縣東石鄉鱉鼓村,進入「台糖公司蒜頭糖廠 農場股」所有之(台電電箱號碼:00000000) 抽水站附近農場,先後竊取該處農場電纜線四、五次, 每次重量約一千多公斤,合計銷贓所得約六十萬元左右 。
(十三)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共同被 告黃添宗、共同被告陳嘉真、被告、共犯楊景荃等人, 共乘自小貨車,前往位在嘉義縣東石鄉鱉鼓村,於「台 糖公司蒜頭糖廠農場股」所有之「鱉鼓農場」內,先後 竊取該農場電纜線四、五次,每次重量約一千六百餘公 斤,合計銷贓所得約七十五萬元。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 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 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據共同被告黃添宗陳嘉真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乙○○、王宏銘、 張建裕呂國榮、甲○○、戊○○、丙○○、方典瑞、朱照 琳、己○○、唐文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勘驗照片四十幀(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八頁;第三九至



四四頁、偵一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前案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或 獨自一人或與共犯楊景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連續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伊竊盜手法均是拿破壞剪去偷剪台電的電纜線,本案與前 案應係連續犯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此經查核被 告於本案與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竊盜案件情節,二者犯罪手法相似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於本案之 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 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亦係在前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號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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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