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31號
TNDM,96,易,93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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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第935號、第936號、第93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8月15日,以其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 集會員甲○○、乙○○、戊○○及丁○○及其他多人等為互 助會員,連同會首及會員計52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 同)3000元,死會繳交4000元,會期至92年4月15日止,採 外標方式標會,並分別於每月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 款,詎丙○○○因買股票賠錢及被朋友倒會,復因繳納房屋 貸款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口頭 冒標之方式,連續多次向會員謊稱某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計詐欺取冒標之互助會 款223萬6千元。嗣於90年11月15日即第32會時宣佈倒會,經 會員催討,丙○○○始開立本票擔保,惟屆期仍不獲兌現, 甚至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乙○○、戊○○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乙○○、戊○○及丁○○指訴之情節及證 人吳春、林和足柳惠美、陳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甲 ○○、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各1份及商業本票影本11張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 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行前 ,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將上 開條文刪除,採一罪一罰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56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 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爰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所生之危害(223萬6千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為 其當時買房子貸款,不只參加本件互助會,另還參加其他互 助會,復曾經被朋友倒會,因此而導致週轉不靈才會冒標, 其事後已有悔意,雖然其配偶目前仍在洗腎(有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其仍展現誠意而將其勞保退休金及其向親戚朋友 所借來之25萬元都用於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 ,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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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