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32
號、96年度偵字第4637、6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孚佑宮(下稱孚佑宮)俗稱 仙公廟,因香火鼎盛,信徒啟爭奪廟產之派系,其董事會 自第三屆起即鬧雙包事件,第四屆復發生張案坤、吳逢麟 爭奪董事長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南高分院88年12年8日85 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孚佑宮第四屆信徒大會決議與選舉 無效,吳逢麟不得行使職權;然第四屆董監事將於89 年
間屆滿,董事長張案坤仍遲不進行改選,吳逢麟一方之副 董事長曾正宗(已歿)乃偕丙○○、甲○○與乙○○等人 ,以張案坤遲不改選為由,率人於91年10年1日,佔有孚 佑宮,並委任丙○○擔任總務、丁○○擔任出納,甲○○ 則擔任監事,戊○○擔任常務董事。嗣張案坤與吳逢麟於 91年12年5日經由縣議員詹龍洲之協調達成和解,張案坤 對曾正宗占有管理權不予追究,雙方撤回相關訴訟;惟因 張案坤僅撤回第三審上訴,吳逢麟為董事長之信徒大會選 舉無效第二審判決效力仍存,以致張案坤仍為合法之第四 屆董事長。但曾正宗挾持詹龍洲之支持,及其弟曾正助之 黑道勢力,仍持續以副董事長名義,無因管理孚佑宮之各 項行政,。
(二)曾正宗、丙○○、丁○○、甲○○明知財團法人之財產, 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且寺廟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 與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之正當開支外,不得任意動用,內 政部所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與監督寺廟條 例第7、10條等均有明文規定;且渠等掌理孚佑宮廟產, 係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與損害孚佑宮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至95年間, 曾正宗連續10次以無息借款方式挪用孚佑宮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4萬元現金,丙○○、丁○○、甲○○等則配 合曾正宗之挪用,在借據上署名同意人,或由丙○○之子 楊英哲擔任名義上之借主,惟均未記帳,且曾正宗亦未返 還本息。丁○○另為避免曾正宗長期借款未還遭人發現, 且自行將丙○○、甲○○簽署之93年5月17日借款28萬元 同意書之「93」塗改為「94」;92年11月16日借款260萬 元之同意書,由「92」改為「93」,再改為「94」,以掩 飾犯行。另丙○○、曾正宗以相同方式,與戊○○共同犯 意聯絡,於92年7月31日,無息出借孚佑宮之現金財產12 萬元予常務董事戊○○,迄未返還本息,亦生損害於孚佑 宮。
(三)曾正宗於95年5月26日,因腦溢血送醫不治死亡,孚佑宮 財務即將進行移轉交接。丙○○擔任財務主管,丁○○擔 任出納,甲○○為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曾正宗並 未返還上開604萬元借款,為圖銷帳以掩飾犯行,乃於95 年5月31日,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以「補償金」名義沖 銷曾正宗之違法借款,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帳簿,足以 生損害於孚佑宮。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甲○○、戊○○等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戊○○借用證、孚佑宮現金簿、曾正宗借款借據(7 紙)、91年至95年孚佑宮東山鄉農會存摺、95年5月31日 補償金之出傳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30 萬元。(二)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三 )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 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20萬元。(四)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 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 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前揭犯行,均發生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 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刪除)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最 高數額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二者相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 ○○、甲○○等所犯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等罪,以及被告丁○○所犯背信、行使偽造斯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等罪間具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
(四)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新法 施行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與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應 分論併罰相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五、核被告丙○○、丁○○、甲○○、戊○○違法將孚佑宮金錢 借予曾正宗及戊○○未返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被告丁○○、丙○○、甲○○虛偽製作補償金傳票及現 金簿記載,被告丁○○塗改他人同意書日期,並據以行使,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且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甲○○所 犯背信罪、被告丁○○、丙○○、甲○○所犯文書登載不實 罪,以及被告丁○○塗改同意書日期等均各有多次行為,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所 犯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丙○○、 甲○○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被告丁○○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上開所犯,均發生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害人孚佑宮雖以被告等尚未賠償孚佑宮損失為由, 認本件協商內容有失公平,惟查損害賠償乃屬民事事件,要 不得以刑逼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 處,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七、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二)被告丁○○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三)被告甲○○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四)被告戊○○應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蔣揚基金會。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