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07號
TNDM,96,易,1507,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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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凌晨三至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長度約五十公分之鐵剪一支,在臺南市○○區○○街二九 號甲○○住處隔壁(門牌號碼為新美街二五號)三樓頂樓, 剪斷甲○○上址住處四樓鐵窗後,踰越該窗戶侵入甲○○住 宅,並持甲○○家中不明工具撬開一樓內之抽屜(侵入住居 部分及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六千元、仿冒之LV皮包一只、雞血石雕刻一座得手 後逃逸。嗣經警採取竊盜現場乙○○所遺留之紙製刀鞘上指 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臺南市○○街 二五號住戶吳吉宏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紙製刀鞘 一只、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紋 字第○九五○一三一○五九號鑑驗書一份及照片十六張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鐵剪長約五十公分,係金屬製品, 且可供剪斷鐵窗,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又被告所剪斷告訴人甲○○住處鐵 窗屬安全設備,被告剪斷鐵窗後爬入告訴人住處屋內,自應 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至四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上址屋 內,自亦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且因施  用毒品成癮,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有傷 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損 害,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予以減刑如主文。 被告遺留現場之紙製刀鞘一只,非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沒收之依據;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 ,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 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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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