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98號
TNDM,96,易,1298,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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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與其妻乙○○ 同住之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居處,因細故發生口 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肩 部、頸部及及左手等處,致使乙○○受有受右肩部、後頸部 、左手肘及右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 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其不在住處,不知告訴人所受 傷害如何而來,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因受傷而經 台南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



療結果,認其受有右肩部、後頸部、左手肘及右臉部挫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診斷書 上筆誤為五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與郭綜合醫院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以郭綜發字第0九六00四六五八號函檢送之 台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夜間,被告要其外出買麵,經其表示要幫小 孩沐浴,且疲於外出,故要求被告自行外出購買,被告旋以 穢語辱罵,並至住處三樓出手毆打其頭部、肩膀及手肘等處 ,其乃至一樓處撥打電話報案,待警察到場後,即叫救護車 送其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參以 證人即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處理告訴人報案之台南市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 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毆打,欲聲請保護令,但 不願提出傷害告訴,其告知如欲聲請保護令需要醫院證明, 因而請告訴人就診後,將診斷證明書一併檢送派出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 ,均不否認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確因雙方拉 扯而受傷等情,僅係辯稱:其自身亦因拉扯受傷等語(參見 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一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當 日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至其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信而有徵,應可採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等情,均係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發生之事,並非告訴人 所稱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云云,另供稱: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當日夜間其在朋友處工作並不在家,告訴人受傷、證人 丙○○到場處理及救護車載告訴人就醫等情事發生時,其均 不在場,故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至被告住 處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 ,被告當時講話較為大聲;另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告 與被害人業已分開,且二人均在住處樓下,皆呈站立狀態, 被告站在要進入鐵捲門之左邊,告訴人則站在客廳後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 在其前開住處無誤。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不在住處,證人丙 ○○應係誤認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 被告明確,參以證人丙○○就被告當日所處位置、狀態、講 話之音量等事項,均能詳細陳明,堪認其應無誤認被告而為



錯誤陳述之可能。另被告之父洪看雖經被告攜同到庭具結後 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夜間並不在住處云云 ,惟證人洪看經本院詢以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之人數時, 證稱:案發當日有四名制服警察到場云云,此與證人丙○○ 證稱:當日係由其與另一名同事共二人到場處理等語相違, 參以證人洪看證稱:告訴人時常叫警察至其住處等語,足見 證人洪看所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未在場云云,應係 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他次爭執,誤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該 次爭吵。另參以證人洪看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本不無為子而 為虛偽證述之虞,證人丙○○為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人員, 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較證人 洪看之證述較為客觀而得採信,從而,自難採信證人洪看所 為可能錯置,且不無迴護被告可能之證詞而採認被告前開辯 解為實在,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並未動手毆 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配偶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配偶關係,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告 訴人身體傷害部位及其受傷程度、犯罪後未試圖取得其配偶 之諒解,並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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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