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似僅認定上訴人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並未偽造車身號碼;乃於判決理由二之 (一)卻又謂「引擎號碼 (暨車身號碼) ,經查獲員警電解分析,實原為L0000000A 號,……」,似認定上訴人亦有偽造車身號碼,事實與理由矛盾。㈡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於 (民國)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贓車之證據,乃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贓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借屍還魂」之拼裝車,通常係先有撞毀之汽車,再尋找同型之贓車頂拼;然本件被害人劉健行之汽車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失竊,而上訴人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購入撞毀之汽車。又劉健行已供稱伊係購買新車,無碰撞過,詎原判決認定劉健行失竊之汽車「已因車禍部分受損」,上訴人收受後予以修復,再以撞毀之汽車頂拼,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依據證人賴國煌、黃寶德、華明星 (諒係葉明星之誤) 、華健緒、陳進忠等人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購入該撞毀之汽車後,除引擎部分未損壞,未予修理外,其餘部分已有大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復採信劉健行之證詞,謂失竊前並未撞毀,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曾提出與案外人林連喜之談話錄音及其譯文,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傳喚林連喜訊問之必要。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蕭克水提出之調查報告,與事實有出入,上訴人已請求傳訊。另該撞毀汽車之原始車主鄭秀如,何以將該汽車賤價出售,亦應訊問。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說明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並未對於該撞毀之汽車核估須若干修理費,證人曾榮塘謂上訴人曾估價該撞毀汽車之修理費,須新台幣 (下同) 十七萬元,並非真實,原判決採信證人曾榮塘之證言,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㈦上訴人如果將偽造號碼之引擎,冒充真實之引擎,隨同行車執照交給買受人,顯有行使之意思與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原判決如無違誤,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為賓昇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車牌號碼八七四─○七二○號、引擎號碼暨車身號碼均為L0000000A號之福特牌一三二三西西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 (劉健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五號前失竊) ,已因車禍部分受損,竟經由不詳管道收受該贓車後,予以修復。嗣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三萬元之價格,向曾榮塘買受因車禍已嚴重受損 (曾榮塘出租予陳文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肇事) 之車牌號碼九六一─五七一○號、引擎號碼L0000000A號之福特牌同型車。上訴人竟將前揭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去,打上肇事車之引擎號碼L0000000A號予以偽造,贓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亦予以磨去,再將肇事車之車牌換掛在該同型贓車上,而冒用肇事車之車籍資料 (即俗稱借屍還魂) 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朝乾,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劉健行、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等情。已敘明前揭贓車係劉健行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五號前失竊,有失竊報告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出售予陳朝乾之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碼經電解分析,證實原為L0000000A 號,亦即被害人劉健行所失竊之贓車之引擎號碼,有電解前後照片在卷可資證明。又贓車上之車身號碼已被磨毀,該磨毀之部位確為車身號碼位置,亦據原車廠函敘甚明。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調取屏東監理站存檔之肇事車引擎號碼L0000000A 號碼模 (即真正之號碼) ,與查獲同型贓車之引擎號碼模 (即偽造之號碼) 比對結果,並不吻合,有該局函所檢附之比對圖可徵,足證上訴人出售予陳朝乾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以被害人劉健行失竊之贓車所頂拼借屍還魂之車輛。並說明該肇事車係原始車主鄭秀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購買,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十九萬元出售予林寬敏,林寬敏於翌日以二十萬元轉售予莊榮隆,莊榮隆再於次日以二十萬五千元轉售予曾榮塘,此過程中不曾磨毀車上之引擎號碼,業經證人鄭秀如、莊榮隆、林寬敏、曾榮塘等人證述明確。又原車主鄭秀如均有投保全險,並無頂拼贓車之理由,且其後係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寬敏,亦經鄭秀如、林寬敏供明在卷,其價格亦屬相當。而證人曾榮塘已證稱:「 (肇事車經) 甲○○估價 (修理費須) 十七萬元,…… (肇事者) 陳文華賠我十七萬元是由甲○○促成和解,附帶條件是將車子以三萬元賣給甲○○的太太楊秀菊」;證人陳文英 (肇事者陳文華之姊姊) 亦證稱:「老闆 (指上訴人) 說要幫我出三萬元,車子給他」,則該車修護後之合理成本至少應為二十萬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僅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朝乾,悖於常理。況證人曾榮塘已明確表示:「當時並無磨過引擎號碼,有檢查車身 (指嗣後肇事之車輛) , (第一審法官提示磨毀照片) ……當時並不是這樣,買來時有檢查過,引擎號碼並無錯誤」(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 。曾榮塘將車輛賣給上訴人時,號碼既尚完好,而上訴人將該車輛再轉賣給陳朝乾後,卻被查出引擎號碼已被偽造、車身號碼亦被磨毀,因認上訴人確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汽車引擎號碼,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可採,並以證人黃寶德、賴國煌、陳進忠等之證言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無再傳訊證人蕭克水、林連喜、鄭秀如、莊榮隆等人之必要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並未認定上訴人亦偽造車身號碼,此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自明,至於理由二之 (一) 所載「汽車引擎號碼(暨車身號碼)」,就其前後文句觀之,係指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相同而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曾榮塘買進肇事車,嗣即以贓車偽造引擎號碼頂拼出售,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贓車之行為,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謂必須先有肇事車,始能尋找贓車頂拼。至於劉健行雖云車輛於七十九年十月失竊時,無碰撞過,惟上訴人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贓車時,已相隔二年餘,原判決認定「已因車禍部分受損」,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㈣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已予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已為說明及指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證人葉明星、華健緒乃保險公司之職員,其證言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上訴人偽造引擎號碼後,雖將汽車賣給陳朝乾,然上訴人已供稱並未特別就該引擎號碼向陳朝乾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 ,陳朝乾亦證稱未查看引擎號碼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從而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㈥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