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60號
TNDM,96,交聲,76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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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予駁回。
理 由
甲、異議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71-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核重43000公斤,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載重 砂石47300公斤,經第三人甲○○駕駛行駛至台東縣太麻里 鄉三和村台9線394.5公里處時,與第三人胡絲蓉所駕駛N9-3 600號自小客車擦撞發生事故,因「超載4300公斤」,經台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 )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原處分 機關未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件舉發警員是由駕駛 人甲○○提供之過磅單而逕行開單告發,並未前往當地過磅 站過磅;且該車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依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 (誤記為第12條第13項),應不可處罰云云,為此聲明 異議。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 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71-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



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載重砂石47.3公噸,經第 三人甲○○駕駛行駛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台9線394.5公 里處時,與第三人胡絲蓉所駕駛N9-3600號自小客車擦撞發 生事故,經舉發機關以「超載4.3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71-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遭警舉發當時違規超載4.3公噸之事實,有駕駛人甲 ○○所提出,俊發砂石場違規當日471-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過磅單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而該過磅單為 固定式地磅所印製,準確度佳,此有舉發機關96年7月19日 武警交字第0960036179號函及該紙地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6、7頁),自可為參考之依據,依此即已經可以證明異 議人車輛違規超載之事實。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自無再 將車輛帶往過磅站過磅之必要。因此異議人遽以舉發警員未 將車輛帶往當地過磅站過磅而否認違規事實云云,即無理由 。
㈢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規定,係基於超載情形未逾核 定總重量10%,其行車危險性尚非明顯,且對於交通安全之 危害亦屬輕微等因素,而使執勤警員得以用勸導代替舉發外 ,其亦有避免駕駛人對於秤重地磅之誤差有所爭執,而造成 舉發時不必要困擾,並避免僅因些微超重即令汽車所有人受 到高額的罰鍰處分,以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在裝載貨 物後,雖已達於核定之總重量,仍可對於該車輛加油或加水 ,或為其他輕微影響載重之行為,以利車輛正常之行駛等意 涵。然該規定之意旨,經核並非係將車輛核定總重量放寬至 監理機關核定後之總重量再增加10%之裝載重量,故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最初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 裝運,以避免其事後之其他行為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結果,而非於裝載之初,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 過核定總重量10%之極限,且不顧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



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即貿然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經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之初,便將貨物 裝載至47.3公噸,與核定重量相較,增加4.3公噸,增加重 量剛好達到核定總重量10%,參照上述意旨,異議人之主張 即無理由。況處理細則該條規定之要件,須「未發生交通事 故」,本件該車既與第三人胡絲蓉發生事故,即不能適用該 條規定,故異議人以該車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 即主張免罰云云,經核亦無理由。
㈣再本件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並非駕駛人甲○○,此有本件裁 決書上受處分人之記載可稽,而本件異議狀上確載有異議人 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 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異議人甲○○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實際駕駛人甲○○,駕駛人甲○○對於本件裁決聲 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頁)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而有不法,本 院自應予以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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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