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
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統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社(下稱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S-7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3S-7073號車),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點十九分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南 市○○路華灣高幹十八號前時,遭感應線圈式測速器測速照 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二公里,已超過規定最 高限速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 員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 八月九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二千四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與異議人 之實際住址不符,致異議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導致無法 於期限內自行繳納,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爰請 撤銷原處分,改裁處較低額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3S-7073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上午九點十九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 里之明興路華灣高幹十八號路段時,遭埋設地下之感應線圈 式測速器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二公里 ,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 發通知單一份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二張可憑,且上開測速照 相之儀器,為荷蘭製RLC36型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乃 國外測量車速通用之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 未有檢定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規範,故一般均採用國外檢驗 標準,而RLC36型儀器之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且該測速器 本身具有自我檢驗功能,警方亦派有專人保管,於使用儀器 前亦會自我測試後才正式運轉,且隨時依實際需要接洽供應 廠商現場服務,俾達定期裝備檢查暨有效之品質控制,有臺 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六五0 三八二三三0號函及所附之RLC36型測速儀器檢驗合格 證明(含中譯本)影本一份可憑,是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 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足資信賴,上 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 示送達自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 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業有規定。 查受處分人就3S-7073號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 地址,係為臺南市○區○道路三號一樓處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嘉監南字第 0九六0一二一九七0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 車籍查詢表各一份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業經舉發警員依據上開受處分人就3S-7073號 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經 郵務人員按址前往投送,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予以退 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乃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辦 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六五0三00七七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郵寄電腦表 單、公示送達函文、公告清冊各一份可憑,故舉發單位就本 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將該 舉發通知單辦理上揭公告後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予異議人之 效力。
四、異議人所有之3S-7073號車,於前揭時地,固有經人
駕駛而超速違規之事實,然查:
㈠本件舉發單所指定之到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然由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係依公示送達程序,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公告經二十日後始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亦即本 件舉發單在發生送達效力之時,業已逾該舉發單所指定之到 案期限,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 及到案與否,以及逾越之日數,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 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以及逾越之日數,對於行為人究應處 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鑒於有 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以及逾越之日數,為 決定裁決罰鍰數額之主要準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 距舉發日為三十日」規定,為保障異議人得於到案日期前決 定是否繳納罰款或到案與否,而避免遭處以較高額罰鍰之權 益,本件舉發單既屬逕行舉發,且在指定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到案日期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經二十 日後始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理應以該送達之日起算三十 日為到案日期,方足以充分保障異議人得於到案日期前決定 是否繳納罰款或到案與否之權益。
㈡則以本件舉發單發生送達異議人效力之日起算三十日為應到 案期限,該期限距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原處分裁處之日,固 業逾六十日以上,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五條立有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關於本件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 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 因異議人係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違規情事超過最高速 限未滿二十公里之汽車,而遭逕行裁罰,其得受罰鍰係最高 額二千四百元,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且異議人係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 遭逕行裁罰,違規情事又係超過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汽 車,依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得受罰鍰之最高額為二千二 百元,則依上揭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各自一體適用而綜合 比較之結果,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 法第五條規定,本件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 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額,始為妥當。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並未依照行政罰法第五 條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有利於異議人即裁處時之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參酌現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行裁罰,而 仍引用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參 酌違規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 關內容,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且疏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 處分容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另依照原處分機關裁處時 即現行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等規定,且參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