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87號
TNDM,96,交聲,687,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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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
         營利事業統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社,所有之 車牌號碼3S-707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9月10日下午13 時4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南 市○○路華灣高幹18號前處時,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以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5 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 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以異議人超速20公里以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與異議人 之實際住址不符,異議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導致無法於 期限內自行繳納,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爰請撤 銷原處分,改裁處較低額之罰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件違 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94年12月28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關於本件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行為發生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新法則將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



之處罰規定刪除,其餘罰鍰額度二者間並無不同,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處罰條例第40條之 處罰規定,始為妥當。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 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五、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為舉發機關製 單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依車籍地即台南市○道路3號1樓, 對異議人為送達,因無人受領,遂於91年12月13日辦理公示 送達,其後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機關91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09140700號函。 ③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60120765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不可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亦規定甚詳。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 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 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 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



),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 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 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 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 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 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本件異議人福氣房屋仲介社,設定之營業處所變動如下: ⑴82年1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登記於台南市崇 ⑵90年9月3日:登記台南市○○路637號1樓,供辦公室使用 ⑶91年4月9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街10號1 ⑷91年11月5日至92年11月4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未辦理 以上有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建商字第09600910260號 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4頁)。 ㈣福氣房屋仲介社之負責人姚純棟,其個人之住所地變動如下 :
⑴82年9月2日:遷至台南市○○街109巷32號(編號⑤)。 ⑵93年2月27日:遷至台南市○○街109巷34號(編號⑥)。 ⑶94年4月25日:遷至台南市○里路418巷1號(編號⑦)。 ⑷96年8月9日:遷至台南市○○○路○段8巷3號9樓之2(編 以上此有姚純棟之遷徙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9頁) 。
㈤因此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即91年9月10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 送達地址應為:
⑴負責人姚純棟登記住址,編號②之台南市○○街109巷32 號。
⑵供辦公室使用,編號③之台南市○○路637號1樓。 ⑶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編號④之台南市○○街10號1樓。 ⑷姚純棟個人於82年9月2日登記,編號⑤之至台南市○○街 109巷32號住所。
等地。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應對上述地點之一為送達,然卻 對於台南市○道路3號1樓之營業地舊址送達,其送達即不合 法。再查台南市○道路3號1樓亦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籍地, 此觀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60120765號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異議人變更其車籍送達之 處所,雖有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查詢異議 人之營業所在地或負責人之住所地乃輕而易舉之事,難謂有 因此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舉發機關逕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即有未洽。
㈥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未曾考量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不合法,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期日之通知未生合法效力



,遽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 裁罰較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洽。
㈦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雖本件汽車駕駛人之車籍資料係登記非自 然人,無法駕駛車輛,然福氣房屋仲介社並無法人格,並無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屬民法上獨資之商號,此亦有福氣房 屋仲介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抄本上之記載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至14頁)。因此商號財產即為負責人之財產 ,本件違規車輛雖登記於福氣房屋仲介社,然仍屬負責人姚 純棟所有之車輛無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異議人於異議中既 未主張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此自應就姚純棟予 以裁處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 規定予以記點,即失所據,自有不法。
㈧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有上述不當,本件 自應予以撤銷,並另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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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