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94號
TNDM,96,交聲,494,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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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第三人乙○○所有之車號2J-067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6年4月4日晚間22時25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南崗一路與南崗 一路135巷口處時闖紅燈 (由南往北),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 ( 舉發通知單上車輛所有人之姓名誤載為陳鈺芹),嗣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⑴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不是行駛在南崗一路 (南往北)之道路 上,何來闖紅燈之說? 又南崗一路中間的安全島上還有一 座斜向的135巷口號誌燈,異議人行駛方向應是看該號誌 燈,而當時是綠燈;又裁決書裡並未載明違規地點,且舉 發違規事實與事件通知單所記載的亦不相符,為有重大明 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當日異議人與舉發員警未 在同一道路上,員警如何看清異議人行駛路徑。 ⑵餘如異議狀所載。
依上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第三人乙○○所有之車號2J-0679號自小客車, 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①「闖紅燈 (南往北直行)」 及②「逆向行駛 (於南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為由製開2張



舉發通知單,逆向行駛部分,異議人已繳款並未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 :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分見本 院卷第25、27頁) 。
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上述2項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於舉發機關96年7月 30日投投警交字第0960013333號函中證稱:當日執勤巡佐黃 聰穎、舉發警員梁維昇,在南崗一路北上車道執行巡邏勤務 中,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逆向由南崗一路107巷口南 下車道往北穿越135巷口行駛。南崗一路南北雙向號誌為紅 燈(135巷口為綠燈),當時路燈照明正常,視線良好,舉發 員警依闖紅燈與逆向行駛違規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並提 出異議人車輛違規當日行駛路線圖,即異議人車輛係自南崗 一路107巷口處北方之南崗一路南向外側車道,向東北方斜 穿南崗一路南向車道,進入南崗一路北向車道者(見本院卷 第26頁)以為佐證。參以舉發警員梁維昇對於違規當日之現 場狀況,尚得以手繪現場圖之方式,對於南北雙向車道、分 隔島,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異議人車輛及行駛路 線等為清楚標示及描繪,故其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應 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梁維 昇警員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何況 異議人對其「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無提出異議,應可推 斷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㈢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 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參酌比較異議人所繪製之 現場圖與舉發警員所繪之現場圖,二者間尚稱一致。唯一差 別處在於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位於南崗一路中央安全島 左側與南崗一路135巷口交岔處,有一向面向西南方向之紅 綠燈交通號誌,異議人即主張係依該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前進 之依據,此為舉發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無。然依異議人所 繪製該交通號誌之方向,係面向西南方,而南崗一路南向車 道上之西南方向,為南崗一路135巷與107巷間私有住宅前之 停車空地,則該交通號誌係指示何方向之車輛前進,即令人



生疑。再參酌南崗一路南北向車道與南崗一路135巷口之交 岔路口處,均已設有可供南崗一路南北向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行進參考之交通號誌,則顯然異議人所繪製之該交通號誌 ,縱屬存在,亦非指示行駛於南崗一路南北向車道上之車輛 行進者即應係指示南崗一路135巷往東行駛之車輛行進者。 異議人車輛自南崗一路南向車道自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之南 崗一路北向車道上行駛,其既非自135巷巷口駛出,即無參 酌異議人繪製之上揭燈號前進之理,其逆向行駛於南崗一路 上,闖越南崗一路口所設置之紅燈號誌,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無疑。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此外異議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實其所述為真實,故異議人辯稱當時是綠燈而沒 有闖紅燈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 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 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 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 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 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 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 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 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裁決書之記載,除 處罰主文攔內之裁決內容、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 等項為必要外,其他各欄之記載,應僅須達到可資特定與辨 別受處分人及其違規事實之程度即可;異議人以裁決書未記 載違規地點,即認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所辯並無理 由。又異議人主張舉發警員未告知違規事由,惟本件舉發單 上違規事實上既已記載「闖紅燈 (南往北直行)」,係因異 議人未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所致 (見本院卷第 21頁異議人之陳述),異議人事後依此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 云,亦顯無理由。
㈤再依異議人主張,車主姓名記載錯誤云云,惟對於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對象係車輛駕駛 人而非所有人,且本件係當場舉發,已可明確得知實際駕駛 人為異議人而非所有人,故舉發通知單上車輛所有人姓名記 載錯誤,顯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舉 發程序的合法性,故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㈥末查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如是否未蓋主管姓名職章、警察 是否有權致電查詢違規法條後始開單舉發云云,或係針對逆 向行駛部分所為不服之表示,非本件之裁決事項或與舉發是 否有效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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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