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乙○○、甲○○之自白、證人曾新福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辦人員會同曾新福及電信局人員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九一四巷編號S-二○一○號電信局電話線路交接箱勘驗之會勘紀錄,上開交接箱現場照片、位置圖、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⒐嘉線一字第○八六號函、小型錄音機、錄音帶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有妨害電話事業之犯行,均辯稱:將原交接線路鬆脫,是為便利蕊線接續子之並聯裝設,對原交接線路所負責之通話功能,並不因此發生中斷。且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犯,在保護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自須對該事業有所妨害始成立犯罪云云,皆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乙○○嗣又諉稱:甲○○實施電話竊聽事前並不知情,亦不足採;又甲○○事後所書切結書,其內容要屬故為迴護乙○○,要難採為乙○○有利之證據,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又上訴人等加裝竊聽電話等行為,既係以不正當方法使電話線路之電話通訊,變更其正常狀態,應認已妨害該電話事業之經營,並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有影響公眾便利或公共生活安寧秩序之危險,上訴人二人與自稱「萬財發」不詳姓名之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亦論列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保護之客體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委託「萬財發」進行安裝電話竊聽錄音,僅造成該用戶之電話發生短暫中斷,原判決據此推定對整體電話事業之經營,發生障礙,不僅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未說明曾新福所稱加裝竊聽錄音機線銜結電信局線路端子,足使交接線脫落,究造成何種通訊之障礙,亦屬理由不備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