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雪琴
訴訟代理人 陳有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
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 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表姊妹關係,於民國104 年7 月 22日午間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因被告 懷疑是原告散布被告從事色情按摩的謠言而發生糾紛,被 告遂以徒手、丟擲石塊攻擊原告,並拉扯原告頭髮撞擊地 上水泥,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膝擦傷、雙側小腿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新臺 幣(下同)15,411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315,41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見被告靠近,先以雨傘攻擊被告,繼而 以徒手攻擊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才與原告發生拉扯,被 告並未拉原告之頭撞水泥,係原告自己跌倒受傷,原告腦 震盪的傷勢,距離本件事發超過15日,顯見非104 年7 月 22日傷害造成的,依原告所受傷勢為擦傷及挫傷,不用1 年時間恢復,情形不若原告所稱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4 年7 月22日午間12時25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是反訴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拿起雨傘攻 擊,反訴原告為保護自己而與反訴被告發生拉扯,應屬正 當防衛,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攻擊,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故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兩造為互毆,係 反訴原告將伊壓在地下,且伊未拉扯反訴原告頭髮;伊只 是拿著雨傘,要阻擋反訴原告之攻擊,雨傘被反訴原告揮
開,反訴原告揮開雨傘後自己傷到自己而受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細故爭執,而互相攻擊、拉扯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除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外,業據原告 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含監視器 翻拍畫面、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部分)、天晟醫院 病歷(原告部分)、勘驗筆錄等件】,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撿石頭丟伊,伊倒地後被告抓我頭髮去撞牆壁 ,然後一旁路人看見就將我們拉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卷第3 頁,下稱偵字卷) ,然依本院刑事庭105 年5 月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記載:( 畫面時間14時26分45秒至57秒)A 女(即被告)彎腰蹲著, 接著起身走向畫面右側與他人拉扯,B 女(姓名、年級不詳 )在旁拉著A 女,可見A 女似抓住右手持雨傘之C 女(即原 告)頭髮,此時C 女手持之雨傘並未碰觸到A 女,B 女在旁 觀看;(畫面時間14時26分58秒至29分49秒)A 女繼續抓著 C 女的頭髮,此時C 女右手所持雨傘被打開,C 女以傘阻擋 著A 女,A 女持續抓著C 女之頭髮,二人拉扯至至畫面左側 牆邊,C 女跌坐於地,接著A 女有拉扯C 女之頭髮由上往下 之動作,二人持續拉扯著,C 女被拉倒在地,而另有3 人在 旁拉開雙方並將C 女拉起,接著A 女離開畫面,C 女走至畫 面右側之石椅坐著,其餘人均離開畫面(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126 號刑事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下稱刑事卷)。從 勘驗結果可知,雖無被告向原告直接丟石頭之畫面,但兩造 確實有激烈的拉扯,原告有跌坐在地,被告並有拉扯原告頭 髮劇烈搖晃的動作,堪認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膝擦傷、雙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應與被告故意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是原 告自己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原告另自陳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固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依原告病歷記載:104 年7 月23日原告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並無明顯腦出血;104 年8 月11日顱內血管超音波
檢查報告、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正常腦波檢查均為正常 (見刑事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104 年8 月10 日至醫院辦理住院治療,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係依病人主述 有頭暈噁心及外力所致,然頭暈噁心因素很多,難以排除是 否為外力造成,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4 月 26日天晟法字第1050426001號函及106 年5 月11日天晟法字 第106051101 號函在卷為憑(見刑事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 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腦震盪」症狀,在104 年7 月 22日就診時,並非天晟醫院診斷結果,是後來原告於104 年 8 月10日,天晟醫院因原告主述才開立「腦震盪」之診斷證 明書,又原告頭皮雖有被告造成之挫傷,然而兩次科學儀器 之檢查,均無檢查出異常情形,且第2 次診斷之「腦震盪」 距離原告遭被告傷害已逾15天,故原告是否確因外力傷害導 致腦震盪,又此「外力傷害」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均有所 疑。綜上,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難使本 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腦震盪」之傷害結果,難 以歸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3.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本院認定原告僅104 年7 月22日所受之頭皮挫傷、雙膝擦傷 、雙側小腿挫傷可歸責於被告,104 年8 月10日後腦震盪之 傷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支出門診醫療費用, 以104 年8 月10日前的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之金額總計為 4,524 元(計算式:850 元+750 元+612 元+600 元+60 0 元+440 元+672 元=4,524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交通費100 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是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24 元(計算式:4,524 元+ 100 元=4,624 元),逾此範圍之之部分,為無理由,尚難 准許。
⑵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
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均從事按摩業,併參以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自承每個月有兩、三 萬元收入,財產只有一輛摩托車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4,624元(計算式:4,62 4 元+30,000元=34,624元)。
(二)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 是反訴被告先拿雨傘敲伊頭部、肩膀、手部等情,致兩造拉 扯,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此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 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有揮舞雨傘之動作,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反訴被告雖居於劣勢,但兩造互有拉扯確是事實,且反 訴被告亦有打開雨傘朝向反訴原告之動作;另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對話時稱:「你靠近我 的嘛,我才堵過去…,你不會躲嗎?」、「我沒有,我只用 雨傘刺、刺你而已喔」(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顯見反訴被告亦有故意傷害反訴原告之動作,應堪認定 ,而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應與 反訴被告故意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
2.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審酌標準,已如前述。經查,反訴 原告因反訴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 ,自會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均從事按摩業,併參以 前揭反訴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反訴原告自承其收入及財 產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可歸責之程 度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礙難准許。從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0 00元。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屬互毆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均辯稱自己為正當防 衛,難予採信,兩造均無主張正當防衛而得免除賠償責任 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及 反訴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 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5 年10月1 日,應堪認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1 月16日當庭交付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7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4,624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0,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及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4,62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1(計算 式:34,624元315,411 元=0.1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76 元(計算式: 3,420 元0.11=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本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經核反 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00 元(含裁判費3,200 元及證人 旅費500 元),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勝訴金額為10,000元,占 反訴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計算式:10,000元300,000 元=0.1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11 元(計算式:3,700 元0.03=11 1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就反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8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