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胞姐何蒨蓉明知彼等共同繼承其父親何水景生前所有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七○-六號、七○-三六號、七○-三七號土地係山坡地,西面緊鄰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屬烏材林儲運站W二○號油槽,東面有往來高雄縣仁武鄉、大樹鄉間需經之高雄縣仁武鄉○○路。彼等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貪圖厚利,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有犯意聯絡之昇毅企業行負責人即上訴人乙○○簽訂砂土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分山坡地之砂石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出售予乙○○開挖,開挖砂石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止二年。乙○○隨即於同年十月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採挖前開土地之砂石供作製磚原料以牟利,挖鑿之深度約達七十公尺,長約二百六十公尺,寬約一百四十公尺,致毗鄰上開油槽之該側山壁有土石崩坍跡象;而前述坑洞遇雨積水,易造成民眾溺斃,附近山壁土石遇水鬆軟即加速崩塌;堆積之土石,遇大雨必將流入仁林路面及堵塞排水溝,致生水土流失。迨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查報取締後,始發覺上情。惟乙○○因開挖期限未滿,不甘損失,又接續開挖,至八十四年四月開始停止。另乙○○又單獨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開開挖時,趁機踰越西鄰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座落同上段第七○-一號土地內,竊採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三一七公頃內之砂石數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山坡地開挖,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各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高雄縣政府函敍及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廖景隆、該縣仁武鄉考潭村村幹事丁達仁與中油公司人員陳傳協證述,及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復有高雄縣政府函四紙、處分書二份、會勘紀錄、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依勘驗紀錄及照片顯示,上開開挖坑口西側中國石油公司設置之圍牆部分塌陷,所挖坑洞遇雨積水,造成土質鬆軟崩塌,民眾易溺及土石因而流失之危險。又上訴人甲○○住家,距上開開挖處約二十公尺,復係由其及何蒨蓉與乙○○簽訂契約,足認彼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辯稱:伊不知開挖上開土石需經主
管機關核定,且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取締後,即停止開挖等語。甲○○辯稱:伊不知開挖上開土石,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且依伊與乙○○契約約定,係由乙○○負責,與伊無涉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景鐘證稱: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取締後,即未繼續開挖,一直維持現狀等語,與事實不合。又證人即中國石油公司人員韓國樑雖證稱:上開挖堀,沒有踰越中國石油公司之土地等語。但其另稱:伊係根據報告,始為上開證述,應該站長陳傳協比較清楚等語。而陳傳協已證稱:上開挖堀有越界云云,並經地政機關複丈實測明確,如上所述。證人陳景鐘、韓國樑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認識,且上開開挖結果,並未生具體公共危險,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論斷,顯屬違誤。又依證人韓國樑之證述,伊否認越界竊採土石有據,原審未經調查,亦屬可議等語。上訴人甲○○辯稱: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取締後,即停止開挖,而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本案尚無該法之適用。又伊並非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判決謂伊與乙○○有犯意聯絡,亦屬違法。再上開開挖結果,並未造成具體危險之發生,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亦屬不當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