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年度偵字第1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 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 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 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被告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1日11時30分肇事,經警於同日12時 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則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係初次觸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酒後肇事致被告騎乘 之機車與被害人陳姝彣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均受損害 ,危害交通安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