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曾興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曾興明」之記載 ,顯係「甲○○」之誤寫,依據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