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WFF-一二五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四段三八八巷一0七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三八 八巷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該弄路口有「停」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沿海佃路四段 三八八巷由北往南駛至由郭紋綺(因病已歿)騎乘車牌號碼 MRJ-六五二號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郭紋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 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郭紋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紋綺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參。再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 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 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被害人至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鑑定意見書及 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九三三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自可供本院參考,雖告訴人就本件同有肇事次因 ,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刑 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傷,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害人於車 禍發生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因水痘併急性肺炎、肝 炎及多重器官衰竭過世,其家屬主張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 受傷有間接關係云云,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均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 ,係獨立病徵所致等語,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05991號函檢附病患 診療資料摘要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四九七八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可參 (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足見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無違誤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