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C B八-三二一號普通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 西之方向行駛至永安路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路口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遂撞及前 方因閃光紅燈暫停,由王安賢所駕駛之車號KF六-三二五 號普通重機車,王安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十五時五十 六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醫院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即王安賢之配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三十六 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 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自可供本院參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劉曉清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 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 永隔誠為至悲,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