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24號
TNDM,96,交易,124,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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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日晚上飲酒後,於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H六-六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 公里之速度前行,撞及同向在前由趙玉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VCN-六四一號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趙玉明受有頭顱 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六年六月 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 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葉俊麟,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 公升0. 3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及現 場蒐證照片五十八幀。
㈢、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一0九號調解筆 錄。




四、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釀禍致 人於死,除被害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 至悲,惟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之理賠〉、及本次 酒精濃度測試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付 出民事和解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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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