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號5897—LW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 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橋五路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 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郭子賢駕駛車號UMC—910號輕機車 ,搭載其女郭亮均(83年2月6日生),沿東橋五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駛,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郭子賢及郭亮均經送醫急救,郭 子賢延至當日21時1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過失致死 部分,另行判決),郭亮均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郭亮均之母鄭俞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 人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 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