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5897 —LW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 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橋五路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暮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郭 子賢駕駛車號UMC—910號輕機車,搭載其女郭亮均(83年2 月6日生),沿東橋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黃色 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 駛,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 ,郭子賢與郭亮均因之人、車倒地後均經送醫急救,郭子賢 延至當日21時1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亮均則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此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郭子賢之配偶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2日南鑑 字第09659019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郭子 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郭子賢死亡之結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註記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 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 被害人郭子賢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 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被告係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不低, 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 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 15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件案 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害人郭子 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