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盜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執行中獲假釋出獄,復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執行殘刑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強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獲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刑滿)。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路○○○號銀河大飯店內之櫃檯旁,先佯裝客人,向該飯店櫃員翁○倩詢問房間價錢,翁○倩答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見四週無人即乘翁○倩找房間鑰匙時取出一張寫有「我有槍,給我錢,要不然就斃了你」之字條交給翁○倩,並作勢伸手入衣襟內找東西,且揚言稱:「我有槍,快一點」等語,脅迫翁○倩交出財物,致使翁○倩畏懼不能抗拒,而依言將櫃檯內該飯店所有之現金八千元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即攜搶得之現金及前開紙條離去,隨後已將該現金花用罄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翁○倩所指述上訴人之特徵核與台灣時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刊載上訴人獲案後之照片情形相符,且說明證人林○強、董○英、簡○成、周○華、黃○銘、郭○塗、陳○淑等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僅採證人翁○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不採董○英、簡○成、林○強、周○華、黃○銘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所持理由矛盾,及有不備理由情形,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向警察機關查證有無被搶之報案資料,竟任由被害人銀河大飯店以書信陳明被害情形,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審酌判斷,認證人翁○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而認證人林○強、董○英、簡○成、周○華、黃○銘、郭○塗、陳○淑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依證人翁○倩之
指述及被害人銀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認該飯店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被搶八千元之事實,是原審未向警察機關查證報案資料,自非上開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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