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441號
TPSM,86,台上,5441,199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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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莊涂芽(已殁)之子女,依法對莊涂芽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莊涂芽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患有老人癡呆症,該二人對於如何扶養莊涂芽之事宜,時生爭執,而常相互指責,其間莊涂芽曾單獨至臺南市欲投靠女兒而數度遭女兒拒收,於經路人送至警察局後,甲○○曾數次自警察局中將莊涂芽帶回,是甲○○明知如貿然將母親莊涂芽送給乙○○扶養,則乙○○有拒收之可能,竟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與其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九九巷一弄三十二號三樓之一而患有老人癡呆症且行動不便身無分文無自救力之莊涂芽加以遺棄,而交付給自路旁攔下而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陳海林載往臺南市○○○街五十七號其妹乙○○之上班處所,並只告知陳海林有關乙○○之住處及電話號碼,對己身之姓名、住處及電話號碼則均未留下,以此方式將莊涂芽遺棄之。嗣計程車司機陳海林於行至高雄縣橋頭鄉時,因莊涂芽在車內語無倫次,且聲稱肚子痛,陳海林即先以電話與乙○○連繫,惟乙○○竟無視於莊涂芽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事實,竟仍告知陳海林勿將莊涂芽送至其住處,且聲稱即使將莊涂芽送至其住處,其亦將拒收等語,陳海林無奈,且不知如何與甲○○連繫,便將莊涂芽送至高雄市左營分局右昌派出所安置,經該派出所警員及主管李聰賢以電話要求乙○○前來將莊涂芽帶回,乙○○仍拒絕前往,該所警員始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安排,將莊涂芽安置於高雄市國城老人養護中心,莊涂芽於同月三十一日即因病去逝於該養護中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陳海林李聰賢莊桂英樊明義、莊豔花等之證詞及甲○○留在莊涂芽身上致乙○○之信函,認定甲○○乙○○有遺棄其母之故意;且說明證人張生屋、黃健智、郭美苓、景志貴等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明,甲○○乙○○所辯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甲○○略謂:㈠依莊桂英之證言,八十四年元月間其母莊涂芽應由莊桂華扶養,是依其兄妹之協議,八十四年元月間伊並非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論處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證人黃健智、郭美苓、景志貴等之證言,及其母親莊涂芽平素多病,均由伊親自送醫,又伊僱車將其母送往台南其妹乙○○處時並寫了一封信,附有乙○○住址及電話號碼交代駕駛員務必將其母送到,伊不知乙○○會拒收,伊無遺棄之故意,原審



據以論處罪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魏征一周必勝,亦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理由謂「查被告甲○○自承依其與妹莊桂華乙○○之協議,八十四年一月份應歸莊桂華扶養照顧其母,同年二月份輪由乙○○扶養」等語,而認定其有遺棄之故意。惟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均未有如上之供述,原判決顯有採證違法之情形。㈤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莊桂華乙○○將莊涂芽送至右昌國中找伊時,曾告知莊桂華乙○○,伊將於一月二十七日離開高雄,並要將莊涂芽送回台南,此情並得莊桂華乙○○之承諾,始有一月二十七日將莊涂芽送往乙○○處之情事,原審就此重要關係事項並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略謂:㈠伊曾要證人陳海林李聰賢甲○○聯絡,若果真無法聯絡上,定會將母親莊涂芽接回,但該二證人並未回話,伊不知母親莊涂芽未回甲○○處,伊無遺棄故意。㈡起訴書記載司機陳海林將莊涂芽送至台南市後,即以該電話與乙○○聯絡……等語。但陳海林於審判中稱係駛至高雄縣橋頭鄉時轉回,退步言之,縱伊於電話中答應司機將母親送來,依司機之陳述,亦非可能。另司機稱伊要他將母親送去派出所,他就照辦,然警員稱司機於回程時曾找過甲○○找不到才送到派出所,證詞顯有出入,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說明莊涂芽患有老人癡呆症,為無自救力之人,甲○○乙○○係莊涂芽之子女,為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甲○○明知未經乙○○之同意,仍僱請不相識之司機陳海林將母親送至乙○○處所,且未留下自己電話或住址給司機陳海林,即自行出外訪友;而乙○○拒絕司機將其母親載往其處所,將身患疾病之母親任由不相識之司機處置,於得知母親已被送至警局安置後,仍拒絕前往帶回,彼等顯有遺棄之故意。甲○○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渠等有遺棄之故意,甲○○稱依兄妹間之協議,八十四年元月間伊非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甲○○於原審供稱:「我們原來約定好由我及台南二個妹妹共同扶養……我的扶養時間是(八十三年)九月到十二月,其餘由我二個妹妹扶養」(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甲○○上訴意旨否認其曾坦承:「依其與妹莊桂華乙○○之協議,八十四年一月份歸莊桂華扶養照顧其母,同年二月份輪由乙○○扶養」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甲○○聲請傳訊之證人魏征一周必勝,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黃健智、郭美苓、景志貴相同,原判決既說明證人黃健智、郭美苓、景志貴之證言,與甲○○成立犯罪並無影響,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決,因認甲○○犯罪已臻明確,而未予傳訊魏征一周必勝,自不能指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甲○○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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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