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楊梅樵未依約償還借款,且聯絡無著,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楊梅樵至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張成森經營之「冠銘代書事務所」借錢時,為在場之上訴人乙○○認出係七、八個月前向甲○○借款未還之人,乃告知甲○○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向楊梅樵索討本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楊梅樵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嗣為上訴人等於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強暴方式將楊梅樵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代書事務所毆打楊梅樵,致楊梅樵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一公分、左胸部挫傷。甲○○並令楊梅樵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款償債,其家人表示次日才能送來,至翌(十)日近二時許,上訴人等乃共同將楊梅樵押往鄰近之台中市○○街○段一九二號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楊梅樵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以待楊梅樵家人送款前來。至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警方據報循線至上開地點將楊梅樵救出,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查獲折返旅館之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楊梅樵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然為上訴人甲○○、乙○○於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七樓樓梯間尋獲,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代書事務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一公分、左胸部挫傷。係認定告訴人逃離後,為上訴人等共同尋獲,二人共同將之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並在該事務所,共同予以毆打。然理由內却採用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稱:「後來他(指楊梅樵)逃跑往七樓跑,便被我抓回來,……抓到後我打了他三下」(見一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及於第一審自白稱:「當天晚上七至九點時,他(指楊梅樵)往外跑,我往樓下找沒看到他,看到樓梯是七,就往七樓,看到他在七樓電梯間,將他拉回事務所(指冠銘代書事務所)」(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作為該項認定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附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載應診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見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被毆日期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已有十二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該項傷害,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被毆所致,遽採為上訴人等犯傷害罪之證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