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6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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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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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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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武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元 │93年9月25日 │AS0000000 │3個月 │
│ │ │新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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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武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000元 │93年8月5日 │AS0000000 │3個月 │
│ │ │新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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