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414號
TPSM,86,台上,5414,199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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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六五二、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總局鑑字第一○五○六六號函、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議第二七○次會議審議表、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銷燬紀錄報告表、照片影本等文件,及證人蔡正良江庚申謝建勳等人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雖係天祥一號漁船之船東之一,且於被查獲時在場幫忙搬運漁貨,但不知該批漁貨係大陸物品海珠螺云云,上訴人乙○○辯稱:伊雖係貨主,但該批海珠螺係伊向澎湖三達冷凍食品公司之張文桂所購買,並非大陸產製之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審議結果並不確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陳正雄、鍾文凱、陳成功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乙○○提出署名「張文桂」者所出具之收受訂金之收據一紙,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上訴人乙○○為警查獲後離開現場,究係逃逸或欲返家拿取訂貨證明,及上開海珠螺之包裝盒上是否印有「三達」字樣,均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罪刑,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確實查明,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同案被告李衍炫經原審諭知無罪之理由是否妥當,亦與上訴人甲○○本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判決本旨無涉,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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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