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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