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600號
TPDV,96,重訴,160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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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度重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丁○○之違產範圍內與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14條及 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 述:
  (一)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向原告借 款2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約定利息以 年息按月計付,到期償還本金,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陳慶福及訴外人丁○○於91年11月15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詎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就 前開債務本金已屆清償期,除繳付本金1,117,355元 外,其餘16,282,645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二)訴外人丁○○於95年11月29日死亡,除其妻乙○○辦 理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 :伊已辦理限定繼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 ○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雖以前開之 詞置辯,委不足採;而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己○○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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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