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兩造以民國92年4 月9 日約定書第13條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西書有限公司(下稱西書公司)於92年 4 月9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3年4 月 14日止,以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2 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3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於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負欠原告1, 000 萬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西書公司未依約清 償,乃與原告另行約定就所欠890 萬元債務,延展清償期至 96年4 月14日,惟西書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 付利息,借款到期亦未據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5,15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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