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 幣(下同)7,00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 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 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468,700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2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4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惟 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468,700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款、保證書、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易通聯 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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