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裁判費新台幣貳億捌
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捌拾貳
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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