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046號
TPDV,96,重訴,1046,200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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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安鋼鐵)間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8條 之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該合意管 轄條款效力不及抗告人。且振安鋼鐵就保險標的物因毀損而 得受領之保險理賠款項,振安鋼鐵並未將之轉讓予抗告人, 兩造並無爭執,故本件訴訟,抗告人亦非振安鋼鐵之債權特 定繼受人,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公 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誤認本件兩造 間有合意管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恰,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本院再次審核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契約及振安鋼鐵並未將保 險金請求權轉讓抗告人,兩造並無爭執等情,核其抗告聲明 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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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