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壬○○
卯○○
辰○○
庚○○
丁○○
甲○○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
曾榮振律師
被 告 丑○○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炘沂律師
被 告 癸○○
乙○○
子○○
寅○○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
曾榮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二六九、一九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癸○○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乙○○、辛○○、卯○○、己○○、子○○、寅○○、庚○○、甲○○、壬○○、辰○○、丁○○、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辛○○、戊○○、壬○○、卯○○、辰○○、庚○○、丁○○、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丑○○、丙○○、癸○○、乙○○、子○○、寅○○、己○○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指示被告癸○○,以丙○○等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貸款後,再迂迴由癸○○、丙○○轉交各候選人,以逃避政府之追查。原判決則以被告丙○○滙寄與被告辛○○等十一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款,及由被告癸○○滙與被告乙○○之子呂玉麟三百萬元,乃係丙○○個人貸款所得,並非被告丑○○委託丙○○交付之賄款,作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反面)。惟被告丙○○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先向泛亞銀行領取一千五百萬元寄放在癸○○處,又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囑其媳婦黃淑玲再至泛亞銀行領取五百萬元,則何以其不囑黃淑玲一併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取出,任令置於癸○○處。且據癸○○供稱:其與丙○○僅數面之緣,二人並無深交(見偵字第一九五號卷㈠第三七頁正面),而該一千五百萬元又非小數目,則何以丙○○願將該一千五百萬元置於不甚熟悉之癸○○處,且未收取任何憑據,凡此均難謂無違於常情。且本件丙○○、黃正義二人之各信用貸款二千萬元,究由何人核准﹖被告丑○○身為泛亞公司副董事長,其究有無授意核准或事前知情,事關待證事項,自應予究明。又關於丙○○、黃正義提款之經過,卷查證人即泛亞銀行營業部經理蔡榮豐、辦事員盧欽維於第一審固證稱:丙○○、黃正義二人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泛亞銀行營業部各提領一千五百萬元,由其二人幫忙將錢拿至黃正義之車上,當時丙○○坐於車上等候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三頁),而證人即丙○○之媳婦黃淑玲於第一審固亦證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受丙○○之囑咐,前往泛亞銀行提領五百萬元,伊去找副理廖宗德辦理,廖宗德把資料交與櫃枱小姐,告知錢是伊的,櫃枱小姐即將錢交予伊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八八頁),惟承辦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丙○○、黃正義各提領二千萬元之該銀行出納尉珮玉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六張取款條(按即丙○○、黃正義之取款憑條)均無號碼牌,……我準備好現金三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即向副理廖宗德報告已備妥現金,副理廖宗德吩咐等一下有人會來提款,再一齊清點交付,我即把現金放在一旁(出納室內),不久副理廖宗德便帶人來提領,清點無誤後,即被領走」(見偵字第一九五號卷㈠第二一二頁正面),嗣其於偵查中又稱:「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是同一批人來領走前開款項,來領的人應至少有二人以上」(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正面),而證人廖宗德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則否認曾陪同他人前去領取該四千萬元(見同上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另承辦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丙○○提領五百萬元之辦事員陳育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到底丙○○或別人來領五百萬元﹖)沒有」「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以上,需核對身分證、地址等,登錄備查簿,並核發提款號碼牌,及將存款簿、傳票交二號櫃台大出納等手續,但本件因未實際提領五百萬元,故上開程序均未做」(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正面),依證人尉珮玉、廖宗德、陳育崇前述證詞,相互印證,黃淑玲似未前往泛亞銀行領取五百萬元,本件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丑○○、癸○○以丙○○、黃正義名義借款,再迂迴由癸○○、丙○○交其餘被告,以作為賄選之用,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行審結,並置證人尉珮玉、陳育崇前述證詞於不顧,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卯○○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中,經訊以:「你係於何時知悉丑○○欲競選省議會副議長﹖」,答稱:「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丙○○至宜蘭我的競選總部時,對我表示希望我能夠支持劉炳偉選議長,丑○○選
副議長,並對我表示係特別為了正、副議長候選人的事情專程而來」(見偵字第一九五號卷㈠第四○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丙○○在省議員選前的一個禮拜,曾到我的競選總部拜託我議長支持劉炳偉,副議長支持丑○○」(見同上卷第四○八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其後又滙款五十萬元予盧逸逢,則能否謂被告丙○○之滙寄五十萬元予盧逸逢,與其要求卯○○於當選省議員後,副議長支持丑○○無關,丙○○之向卯○○為前開要求,僅屬丙○○閒聊話語或個人意見,尚非無審究餘地。㈢被告癸○○、乙○○及乙○○之子,經測謊結果,均呈說謊反應,原判決以人之情緒平靜與否或是否易於緊張或平日心跳頻率之快慢,均足影響測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尤以呂玉麟前後共被檢測二次,另被告乙○○原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病症,又係於遭羈押數日後在心情沈痛及情緒低落之狀況下突接受測謊,其等測謊之結果更難期正確,而摒棄該三人之測謊結果,惟人之情緒平靜與否、是否易於緊張、平日心跳頻率之快慢以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乃屬醫學上之專門知識事項,非徵詢相關醫學機構,不足以資斷定,原判決憑空推翻該項測謊結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難謂為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