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御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御泉造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 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泉公司 )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 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償還方 式、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1 所示,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御泉公司未依約履行, 依約定書第7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尚積欠3,392,04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御泉公司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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