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641號
TPDV,96,訴,9641,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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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41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如非共有人,即不得為之。我國實務上係採具 體訴權說,故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乙○○分割共有物,因請求分割標的不明,經本院於96年11 月29日裁定命補正並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嗣原告依限陳報請 求分割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5-1 、208 、 201 、202 、203 地號等國私共有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然查:上開205- 1、208 地號等2 筆土地係由中華民 國、郭啟南乙○○郭湘南張郭慈欣郭蕙蕙等6 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6 、1/6 、1/18、1/18、1/18、1/6) ;另201 、202 、2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告 並非上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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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