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王昆輝指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遭上訴人出手毆擊眼部,然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則記載王昆輝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遭外力毆擊所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聲請原審傳訊該醫院主治醫師調查治療結果,原審置之不理,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判決基礎,且判決理由矛盾,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王昆輝於七十二年間,曾因右眼角膜白斑,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角膜移植手術,手術門診後其視力為○點○二,屬失明程度,是否因宿疾惡化所造成,原審未移請醫學專家鑑定,僅憑該醫院一紙覆函,遽認為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有其自由裁量之權限,範圍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者,始有調查之必要性,倘事實審本於職權之裁量,認為綜合已調查之證據即足為事實之判斷,而毋庸調查其他證據或不必送請鑑定,因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外。復就王昆輝雖於七十二年因右眼角膜白斑,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門診其視力為眼前十公分指數可辨,矯正視力為○點○二,惟當時視網膜正常,並無剝離現象,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王昆輝又至該醫院急診,稱遭外力毆擊,經檢查結果,確有視網膜裂孔、出血及剝離現象,且係一「新鮮」傷害所造成,該右眼所受視網膜剝離之傷,已全無光覺,視力無法恢復及治癒,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雖辯稱:「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記載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遭外力毆擊,顯與卷證不符」乙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無訛,而王昆輝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當天上午十一時即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翌(四)日又至莊眼科診所就診為右眼結膜下出血,有各該診斷書及證人王尚武、李振雄、黃傳連供述之證言可憑,王昆輝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係「八十二年六月四日」遭人毆傷右眼,顯係王昆輝記憶陳述有誤所致;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及送請有關醫學專家鑑定,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皆無其必要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說明。是原判決既非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其論斷之基礎,且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其採納醫學中心即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及病歷資料,認毋庸再傳訊主治醫師與另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